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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6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庆元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吴益芬、季陈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元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吴益芬,季陈花,季茜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6民初930号原告:庆元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松源街道新建路9号。法定代表人:郑一宁,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钧,男,196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庆元县。被告:吴益芬,女,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庆元县。被告:季陈花,女,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庆元县。被告:季茜茜,女,199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庆元县。原告庆元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益芬、季陈花、季茜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启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益芬、季陈花、季茜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元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益芬归还原告为借款人季克满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而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153000元及利息7455.64元,并赔偿原告自为季克满代为归还借款本息次日即2016年8月23日起至被告吴益芬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之日止的损失(以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160455.64元为基数按原贷款月利率5.61‰计算);2.判令上述借款本息及损失赔偿以被告吴益芬与季克满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黄田镇东西村新路64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庆房权证黄田镇字第××号)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吴益芬、季陈花、季茜茜在遗产继承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季克满于2015年7月27日向浙江庆元泰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元泰隆银行”)借款17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1日止,约定月利率为5.61‰,如未按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借款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详见《房产抵押借款委托保证合同》。同时,季克满与被告吴益芬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黄田镇东西村新路64号房地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已进行了抵押登记。季克满与被告吴益芬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系两人共同债务。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庆元泰隆银行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60455.64元。另,借款人季克满因死亡,其户口于2016年1月16日被注销。被告吴益芬、季陈花、季茜茜是季克满第一顺位继承人,依照继承法相关规定,三被告在遗产继承实际价值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被告吴益芬、季陈花、季茜茜未作答辩。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一、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二、三被告户籍证明、季克满身份证复印件、庆元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两份及季克满与吴益芬的结婚证复印件;三、借款申请书复印件、《浙江庆元泰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浙江庆元泰隆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复印件、借款凭证复印件;四、《房产抵押借款反担保(抵押)合同》复印件、《房产抵押借款委托保证合同》复印件、房地产评估报告材料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复印件、房屋��项权证书复印件、黄田镇东西村村民(代表)大会关于农村住房抵押贷款相关事项的决议复印件;五、庆元泰隆银行出具的代偿证明复印件、领款单复印件、记账单复印件。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当庭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基于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季克满偿还庆元泰隆银行借款本息共计160455.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有权向借款人季克满追偿。现季克满已死亡,连带责任承担人及季克满的继承人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对于被告吴益芬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吴益芬于2015年7月27日自愿在夫妻共同债务声明书签名捺印,承认季克满于2015年7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向庆元泰隆银行申请的各项授信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均未夫妻共同债务,吴益芬出具该份声明书的行为应视为债的加入,故被告吴益芬作为并存的债务人,原告可向吴益芬追偿其已实际代偿的款项160455.64元。因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益芬偿还代偿款160455.6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季克满在《房产抵押借款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自主债务逾期之日起,甲方(季克满)同意乙方(原告)收取从代偿之日起至全部还清债务之日止按银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计收。另约定,乙方(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自代偿之日起,有权向甲方(季克满)及反担保人(吴益芬)追偿收回代偿资金本息、罚息及相关费用。因此,原告要求吴益芬赔偿自代为��还上述款项次日起的利息损失,该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吴益芬、季陈花、季茜茜的责任承担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三被告负在其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借款人季克满遗留债务的义务。因此,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在其各自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季克满生前与被告吴益芬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黄田镇东西村新路64号房地产为案涉债务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且该抵押经相关部门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因此,原告要求该房地产对上述借款本息及损失赔偿承担抵押担保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三被告经��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本人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益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庆元县兴农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60455.64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23日起至相应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代偿款160455.6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61‰计算);二、被告吴益芬与季克满生前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庆元县黄田镇东西���新路64号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庆房权证黄田镇字第××号)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季陈花、季茜茜在继承借款人季克满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相应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9元,减半收取计1754.5元,由被告吴益芬负担,被告季陈花、季茜茜应承担案件受理费按继承季克满遗产的实际价值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军广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周 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