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刑初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贺铁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铁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刑初42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铁华,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宁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宁乡县。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5年2月4日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5年1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宁乡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2017年5月23日因本案被宁乡县公安局抓获并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宁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7)4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铁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贺铁华饮酒后无证驾驶湘A×××××(套牌)的小型轿车从宁乡县黄材集镇回沙坪,在行驶至宁乡县黄材镇104线龙溪村地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后经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贺铁华当时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71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铁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贺铁华有前科劣迹;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贺铁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被告人贺铁华对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铁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铁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原已羁押的10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袁晓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盛嘉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