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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9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宝和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宝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9刑初25号公诉机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宝和(外号“岩宝”),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20日经我院决定逮捕,现押于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下称靖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林刑诉(20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宝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拥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蒙永成、肖树清参加的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诗蒙担任记录。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世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宝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靖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农历11-12月份,靖州县大堡子镇岩寨村1组的吴某2发现自家在“烂泥坳”山场的一株杂木树被他人挖倒,还没有及时偷运出山场。经其仔细查看,发现这株被挖倒的杂木树材质较好,所以认为该树的价值较高,于是吴某2便让当地的好友潘启林对外发放出卖该树的消息。2014年3-4月份,被告人杨宝和从朋友陶某2处得到了吴某2准备出卖这株被挖倒的杂木树的消息后,便同陶某2、吴某2三人一同来到“烂泥坳”山场查看这株杂木树,杨宝和发现这株被挖倒的杂木树是名贵树种楠木,就打算买下这株树加工成茶几后自己用。经杨宝和与吴某2协商好该株楠木树的价格为人民币1800元,由于该树还没有制成元木,山场的路况较差也不好运输,杨宝和只好找到山场附近的一村民临时看护。2016年6月30日,杨宝和叫上朋友吴某1及一个外号叫“三毛”的人,驾驶自己的“爬山王”车来到“烂泥坳”山场,三人到达山场后,便将先前买下的这株楠木树用锯子加工成4件元木和一个1米长的树蔸,然后全部搬运上车。当杨宝和驾驶“爬山王”车回靖州县城经靖州县飞山乡塘湖村路段时,被靖州县林业局行政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查获。案发后经鉴定,杨宝和非法购买的该株杂木树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楠木),加工后的木材5件材积为0.445立方米。2016年7月1日,被告人杨宝和主动到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就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楠木木材5件、“爬山王”农用车一台物证(均为照片);2、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机关查获楠木木材说明等书证;3、证人曾某1、李某、王某、吴某1、潘某、吴某2、陶某1、龙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宝和的供述和辩解;5、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6、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宝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规定,非法收购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闽楠,材积为0.445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宝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无出入。另查明:1、被告人杨宝和非法收购的楠木5件及运输工具“爬山王”农用车一台已被靖州县森林公安局在侦查期间扣押;2、我院于2017年3月28日委托了靖州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宝和是否适用社区矫正进行了调查评估,该局于2017年4月7日作出了建议不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后经重新调查,该局重新作出了建议慎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被告人杨宝和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适用国家法律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楠木木材5件(照片6张),证明被告人杨宝和非法收购的楠木木材;2、“爬山王”车(照片4张),证明被告人杨宝和非法收购楠木木材时运输的车辆;3、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2016年6月30日15时许,靖州县林业局执法大队向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报警称,其在靖州县飞山乡塘湖村路段查获一车装有疑似国家二级保护植物的楠木树;4、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由靖州县森林公安局于2016年7月8日进行立案侦查;5、靖州县江东乡金江村委会证明,证明杨宝和家父亲刚过世,其母亲又患有癌症,其妻有病不能劳动,小孩正上学,家庭困难,请求从轻对其处理;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宝和已达刑事犯罪责任年龄;7、到案经过,证明2016年7月1日,被告人杨宝和主动到靖州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8、扣押决定书,证明2016年7月8日,靖州县森林公安局对装货车辆“爬山王”及赃物楠木树材5件进行了扣押;9、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押物品照片,证明被扣押物品的种类及外部特征;10、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宝和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4年10月10日被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11、靖州县林业综合执法大队关于查获楠木木材的情况说明,证明该队执法人员杨某、王某在2016年6月30日在靖州县大堡子镇防江村路段巡查时发现一辆无牌农用三轮车装有疑似珍贵树木,为便于工作便跟随到靖州县飞山乡塘湖路段时才叫停检查,之后押往靖州县林业行政综合执法大队保存;12、缓刑执行通知书,证明被告人杨宝和因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2014年10月10日被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考验期从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证人曾某2的证言,证明其接到报案后派人去检查的相关情况;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当被告人杨宝和装运楠木到靖州县飞山乡塘湖路段被靖州县林业局林业执法大队工作人员杨某、王某叫停检查后,杨宝和拒绝将车辆开往县林业执法大队时,其与覃永良受林业执法大队指派,前往支援押车的相关情况;1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杨某受执法大队指派,对被告人杨宝和运输楠木木材进行查处的相关情况;16、证人吴某1的证言,证明杨宝和在装运楠木树时,其给杨宝和帮忙做事的相关情况;17、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杨宝和在2013年左右,在其组“老聊壕”山场买了一株被别人伐倒的树,当时杨宝和没有运走,交代其帮杨宝和看管这株树的相关情况;18、证人吴某2的证言,证明其卖楠木树给杨宝和的相关情况;19、证人陶某1的证言,证明其组村民陶某2长年在外打工的相关情况;20、证人龙某的证言,证明其村村民陶某2及其家人长年在外很少回家,且无法联系的相关情况。21、被告人杨宝和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杨宝和收购、运输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闽楠(楠木)的相关情况;22、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送检的木材系国家(二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闽楠(楠木);23、靖州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材积鉴定,证明被扣押的5件楠木材的材积为0.445立方米;24、扣押笔录,证明2016年7月8日,靖州县森林公安局对装货车辆“爬山王”及赃物楠木树材5件进行扣押的相关情况;25、提取笔录及提取照片,证明2016年7月8日,靖州县森林公安局对查获的疑似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树木材提取样本时以作辨认鉴定之用的相关情况;26、现场勘查笔录及被扣押物现场照片15张,证明2016年7月1日,靖州县森林公安局对靖州县林业局林业行政执法大队查获并扣押在靖州县林业执法大队院内的“爬山王”车装有5件楠木木材进行现场勘查的相关情况;2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8张,证明2016年8月22日,靖州县森林公安局在被告人杨宝和的指认下,对被告人杨宝和在收购该案楠木木材时的木材堆放现场的勘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宝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宝和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宝和在案发后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宝和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杨宝和的认罪态度较好以及其司法机关建议慎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杨宝和可以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宝和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撤销湖南省会同县人民法院(2014)会林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杨宝和宣告的缓刑;与原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爬山王”农用车一辆、楠木五件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姚拥军人民陪审员  蒙永成人民陪审员  肖树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郭诗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减免】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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