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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4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丽与王彦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王彦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4823号原告:李丽,女,196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王彦星,男,198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1201-1205号。负责人:颜华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元志,该公司员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芙蓉大道金融大厦11层。负责人:宋陆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李丽与被告王彦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郑州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许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被告王彦星、被告渤海财保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温元志、阳光财保许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7723.4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17时30分,被告王彦星驾驶豫N×××××轻型厢式货车在南通市××镇××组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康派司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彦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彦星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保许昌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事故造成原告左股骨上段骨折,左胫骨平台及右外踝骨折等,原告已花医疗费八万余元,尚未康复。目前,原告负债累累,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彦星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已分别在两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渤海财保郑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其公司已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本案中主张的其他损失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阳光财保许昌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其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要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王彦星承担。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被告答辩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5月2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王彦星驾驶豫N×××××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洋海线南通市××镇××组路口左转弯向西时,该车右侧中部与由北向南原告李丽驾驶的康派司牌自行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9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彦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彦星就豫N×××××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保许昌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通州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左股骨中上段骨折,左胫骨平台及右外踝骨折,右足背部软组织挫裂伤,右第五肋可疑皱褶,并在该院住院手术治疗至2017年5月24日出院。此后,原告到通州区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复查。事故后,被告渤海财保郑州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为其余医疗费的赔偿问题,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的损失,本院审核如下:一、医疗费。1、原告在通州区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复查等共花费医疗费共计86043.88元,其中餐费585元。被告阳光财保许昌公司主张该餐费应予以剔除,本院对此予以采纳。2、原告向本院提供通州区金沙镇朱丽华食品经营部2017年5月2日、同月3日出具的生活用品(毛巾、卫生纸等)、热水瓶、牙膏牙刷费用分别为185元、60元的收款收据各1张、南通市通州仁寿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民安药店2017年6月15日、同月22日出具的药费(含税)分别为189元、152元增值税普通发票各1张,证明其另有医疗费586元。被告阳光财保许昌公司对上述费用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在通州区金沙镇朱丽华食品经营部购买的是生活用品,并非是因伤情治疗必须产生的费用;南通市通州仁寿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民安药店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并未列明原告所购药物项目,不能证明所花药费与原告受伤治疗的关联性。本院对此采纳被告阳光财保许昌公司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医疗费不予支持。3、被告阳光财保许昌公司主张扣除原告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由被告王彦星承担。因该公司未能向本院明确原告用药清单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并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执行标准和依据以及可替代用药的项目,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称在住院期间根据医生意见增加营养,故按50元/天标准主张住院2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00元。被告阳光财保许昌公司持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被助费应参照18元/天计算。本院认可被告阳光财保许昌公司的意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6元(18元/天*22天)。综上,原告本案中的损失合计为:85854.8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李丽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被告王彦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其对原告李丽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彦星已就驾驶的豫N×××××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保许昌公司投保了50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渤海财保郑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范围内向原告李丽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许昌公司按照商业三者责任险的约定向原告李丽赔偿。本案中,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5854.88元,由被告渤海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阳光财保许昌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5854.88元。被告渤海财保郑州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已履行)。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赔偿原告李丽75854.88元。三、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9元,由原告负担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333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67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判员  朱卫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顾文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