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23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匡维厚与张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维厚,张维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3民初50号原告:匡维厚(后),男,1941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被告:张维刚,男,1952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安县。原告匡?厚与被告张维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维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刚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维厚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5000元并按2%的月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农历腊月15日,被告买四桥车一辆,向原告借款55000元,之后被告扩建住房三层,于2014年农历9月18日借款20000元,2015年9月21日借款40000元,共计借款115000元。原告年事已高,儿子要修建房子,需将所借被告的钱要回来,被告一再推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原告所举证据有借条原件三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15000元的事实。被告张维刚在公告送达期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维刚于2013年腊月15日(即2014年1月15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月息为每月950元,即月利率为1.73%,2014年农历9月18日,被告张维刚向秦中会借款20000元,月利息400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张维刚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息1200元,以在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维刚在借款后支付原告2014年1月15日的借款利息8个月,2015年9月21日的借款未支付利息。由于被告张维刚未按约定支付向原告的借款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5000元(含秦中会的借款20000元)并要求计算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亦在合理期限内,可随时向原告履行义务,清偿原告借款本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畴的,本院予以调整,未超出法律规定的,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15(即2014年1月15日)向原告的借款支付原告8个月利息,应从2014年农历9月15日起计算利息,2015年9月21日的借款未支付利息,利息应从2015年10月21日起计算。本案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无明确具体金额,在判决时不再计算,由原、被告双方在履行时另行计算。秦中会于2014年农历9月18日向原告的借款,属另于借贷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张维刚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维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匡维厚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15日的借款以本金55000元从2014年9月15日起按月息950元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015年9月21日的借款以本金40000元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原告匡维厚负担453元,被告张维刚负担2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刘胜义人民陪审员  洪 讯人民陪审员  邹信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荣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