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30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玉波与王国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波,王国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民初3073号原告:李玉波,男,1969年11月14日生人,汉族,居民,住济宁市市中区。被告:王国强,男,1983年5月1日生人,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原告李玉波与被告王国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玉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王国强给付李玉波工程款1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2月24日,李玉波与王国强签订汶上县鸿福社区34号楼内墙抹灰、瓷砖粘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就工程质量、工程款的支付及承包范围作了明确约定。李玉波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人员施工,同时王国强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经结算,王国强于2012年1月19日向李玉波出具了欠条,其后,王国强分三次给付李玉波工程款14000元,下欠19000元,李玉波多次催要,王国强至今未付。王国强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4日,李玉波与王国强签订承包合同,王国强将其承建的汶上县鸿福社区34号楼内墙抹灰、瓷砖粘贴工程分包给李玉波进行施工,约定每层抹灰及瓷砖粘贴完成后经验收合格即结清一次工程款。李玉波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王国强支付李玉波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2年1月19日进行了结算,王国强尚欠李玉波工程款33300元,为李玉波出具了欠条。出具欠条之后,王国强偿还李玉波14000元,还下欠19300元。后经催要未果,李玉波于2017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王国强给付李玉波工程款19000元。庭审中,李玉波明确表示其余的300元自愿放弃,不再追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欠条、庭审笔录为证,均已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李玉波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完成了施工,王国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李玉波支付工程款。后经结算,王国强为李玉波出具了33300元工程款欠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出具欠条后,王国强偿还李玉波14000元,尚欠19300元。李玉波要求王国强偿还欠款19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其余的300元,李玉波自愿放弃,本院应予准许。王国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国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玉波工程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元由王国强负担(李玉波已垫付案件受理费138元,待王国强履行本判决书义务时与李玉波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延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姬志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