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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三卓照明实业有限公司、刘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三卓照明实业有限公司,刘辉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7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三卓照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绿云路5号之一。法定代表人:郭常春,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芳,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辉,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根,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惠霞,广东南鹏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三卓照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辉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8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芳、被上诉人刘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惠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卓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辉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刘辉于2013年8月19日入职三卓公司,不到四个月发生交通事故入院。刘辉出院后未办理任何离职或请假手续即离开了三卓公司,从未要求三卓公司为其办理工伤认定等各种手续,三卓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刘辉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和劳动能力确认书,上述证据直到劳动仲裁时三卓公司才知晓,并且提出了异议。劳动仲裁委员会和一审法院均有义务审查上述材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不能直接采信。2.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刘辉工伤认定在2014年10月,提出劳动仲裁在2015年12月,明显超过仲裁时效。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规定,应当在工伤职工医疗终结期满30日内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刘辉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也超过了期限。一审法院不应采信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及劳动能力确认书。3.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于工资的约定是双方最真实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证明力,但一审法院未采信劳动合同而是以存在各种疑义的银行流水作为工资收入证明,事实认定错误。4.刘辉在伤残等级评定后六个月即2014年6月就已经上班,说明其身体已经完全康复,却在2015年8月被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法院应当对该鉴定是否合理进行审查。综上。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对证据采信不客观,导致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刘辉辩称,1.三卓公司如果认为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存在瑕疵或程序违法的情况,应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但其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2.劳动合同显示的是刘辉的基本工资,但补贴也应当属于刘辉的工资部分,三卓公司未提交工资台账或工资签收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3.刘辉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是在法定期限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卓公司的上诉请求。刘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三卓公司向刘辉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00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250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6.护理费4856元;7.医疗费4763.6元;8.鉴定费320元;以上合计10840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辉于2013年8月19日入职三卓公司,任职电子工程师,最后工作至2013年12月3日。刘辉和三卓公司签订了自2013年8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的劳动合同。三卓公司未为刘辉参加社会保险。刘辉于2013年12月3日7时50分驾驶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刘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刘辉被送往中山市陈星海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5日出院,住院22天,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五个月;后于2015年5月11日入院,至同年5月23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两次住院期间均有陪护一人。刘辉受伤后没有回三卓公司处上班,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两份予以证实,刘辉及三卓公司对以上事实均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1日,刘辉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三卓公司支付其: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四、停工留薪期工资2625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380元;六、护理费5780元;七、未获赔偿的医疗费4763.6元;八、鉴定费320元。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3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6023号仲裁裁决书,终局裁决:一、三卓公司须于本裁决生效后即支付刘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6250元、住院伙食费1190元、护理费3688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20元,合计97948元;二、驳回刘辉其余的仲裁请求。三卓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粤20民特99号民事裁决书,裁决:撤销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人中案字〔2015〕6023号仲裁裁决。刘辉于2016年7月18日收到该仲裁裁决,并于2016年7月20日就涉案劳动争议向一审法院起诉。该事实有中劳人仲案字〔2015〕6023号仲裁裁决书、(2016)粤20民特99号民事裁决书及送达回证予以证实。刘辉主张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其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其提交中人社工认[2014]149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劳鉴〔2015〕03494号劳动能力鉴定书(以下简称劳动能力鉴定书)。三卓公司对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均不予确认,但未提交依据予以反驳,未就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就劳动能力鉴定书申请复查或再次鉴定。经查,认定工伤决定书反映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9日认定刘辉的此次受伤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书反映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8月3日鉴定刘辉的伤为九级伤残。刘辉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7.5个月,其提交中劳鉴确〔2015〕02041号劳动能力确认书(以下简称劳动能力确认书)拟予证实。三卓公司对劳动能力确认书不确认,其称该确认书已经超过申请时间,且刘辉在伤残等级评定后六个月后已经上班,其提交社保记录复印件拟予证实,刘辉对社保记录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但在庭审过程中确认其于2014年6月11日在中山市厦尔照明有限公司上班,于2014年10月初离职。经查,劳动能力确认书反映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确认刘辉的停工留薪期为7.5个月;社保记录复印件未反映该社保记录为刘辉的社保记录,且无社保部门盖章确认。刘辉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其提交个人活期明细信息予以证实。三卓公司对个人活期信息不确认,其主张个人活期明细中除了工资外还支付住房补贴及伙食补贴,上述补贴不应纳入工资收入,并称刘辉的月工资为3000元,其提交劳动合同拟予证实。经查,个人活期明细信息反映2013年9月30日、同年11月9日、同年11月30日分别收到“言静”转账存入1344元、3056元、4018元,2014年1月16日分别收到“郭常春”转账存入4332元、224元,刘辉主张“言静”在三卓公司处任发工资转账的员工,三卓公司表示不清楚。劳动合同反映刘辉的月工资为3000元(月休四天)加津贴。刘辉主张其因此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9527.2元,其中10000元已获赔偿,尚有4763.6元未获得赔偿,其提交医疗费票据复印件22张、(2014)中二法民四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2015)中二法民四初字第1497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调解书)拟予证实。三卓公司对医疗费票据不确认,对判决书及调解书的真实性确认。经查,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反映刘辉在陈星海医院产生医疗费19527.2元,判决书反映刘辉就涉案事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李志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其损失29542.1元,先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志华承担。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刘辉的费用做如下确认:医疗费12756.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18856.9元,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的8856.9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4428.45元。其中李志华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民事调解书反映刘辉就涉案事故于2015年9月2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医疗费6770.3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545.84元、误工费4900.14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342.93元,合计99503.97元,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承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调解所赔付项目中并未划分各项赔偿项目金额。刘辉主张按35元每天计算其住院34天的伙食补助费1190元。三卓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刘辉主张其住院期间有一人陪护,护理费计算为3688元。三卓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刘辉主张其因鉴定产生鉴定费320元。三卓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仲裁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刘辉于2015年8月3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确认刘辉的停工留薪期为7.5个月,而刘辉于2015年12月21日即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本案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3日作出中劳人仲案字〔2015〕6023号仲裁裁决书,三卓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粤20民特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中劳人仲案字〔2015〕6023号仲裁裁决,刘辉于2016年7月18日收到该裁决,并于2016年7月20日即向一审法院起诉,故本案亦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刘辉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刘辉称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并提交个人活期明细拟予证实,三卓公司对个人活期明细虽不确认,其主张个人活期明细中除了工资外还支付住房补贴及伙食补贴,上述补贴不应纳入工资收入,并提交了劳动合同拟证实刘辉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但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补贴也属于工资构成部分,而劳动合同中亦约定刘辉的工资为3000元/月(月休4天)加津贴,三卓公司并未提交工资支付台账对刘辉实际发放工资进行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三卓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刘辉提交的个人活期明细予以采信。经核实,刘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802元,刘辉仅主张3800元,从其主张。刘辉主张其涉案事故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其提交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拟予证实,三卓公司虽对工伤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书均不予确认,但未提交依据予以反驳,未就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就劳动能力鉴定书申请复查或再次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三卓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刘辉的主张及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予以采信,认定刘辉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刘辉主张其停工留薪期为7.5个月,其提交劳动能力确认书拟予证实,三卓公司对劳动能力确认书不确认,但未提交依据予以反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三卓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采信刘辉提交的劳动能力确认书,认定刘辉的停工留薪期为7.5个月。三卓公司主张刘辉在停工留薪期内有上班,并提交社保记录复印件拟予证实,但刘辉对该社保记录复印件不予确认,该社保记录复印件并未显示为刘辉的社保记录,亦无社保单位盖章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该社保记录复印件不予确认。而刘辉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确认其2014年6月11日在中山市厦尔照明有限公司上班,结合刘辉于2013年12月3日受伤住院,故一审法院认定刘辉的停工留薪期为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6月10日止,即190天。关于医疗费的问题。刘辉主张其因本次受伤产生医疗费19527.2元,尚有4763.6元未获赔偿,其提交判决书、调解书及医疗费票据拟予证实,三卓公司确认判决书及调解书的真实性,但对医疗费票据不予确认,经核实,医疗费票据中所涉数额为判决书查明医疗费数额及调解书中刘辉主张的医疗费数额之和,且医疗费票据、判决书及调解书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认定刘辉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19527.2元。判决书反映刘辉因涉案事故产生医疗费12756.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共计18856.9元,由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的8856.9元,由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4428.45元。经核算,刘辉在此次判决中获得医疗费赔偿款共13586.78元[(12756.9元+5000元)÷18856.9元×(10000元+4428.45元)]。剩余医疗费为5940.42元(19527.2元-13586.78元)。调解书反映刘辉因涉案事故就医疗费6770.3元等损失向中华保险中山支公司、太平洋保险中山支公司主张权利,后双方达成调解,但调解赔付项目并未划分各赔偿项目金额,致使一审法院无法核对刘辉的医疗费是否全额获得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刘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刘辉的医疗费已获全额赔偿,其关于未获赔偿医疗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可。综上,刘辉所受伤害为工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理应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刘辉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00元(380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0元(38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00元(3800元/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4066.67元(3800元/月÷30×19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688元、鉴定费320元,合计101464.67元。三卓公司未为刘辉参加社保,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规定,三卓公司应支付刘辉工伤保险待遇款101464.67元。据此,依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三卓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刘辉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4066.67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688元、鉴定费320元,合计101464.67元;二、驳回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三卓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三卓公司上诉主张的仲裁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刘辉于2015年8月3日被鉴定为九级伤残,中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0日确认刘辉的停工留薪期为7.5个月,而刘辉于2015年12月21日即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三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刘辉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刘辉主张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800元,并提交个人银行活期明细予以证明,三卓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并主张补贴不应纳入工资收入。依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补贴应属于劳动者工资的组成部分,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刘辉的工资为3000元/月(月休4天)加津贴。三卓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刘辉受伤前的月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交工资台账等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刘辉提交的个人银行活期明细,经核实刘辉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3802元,鉴于刘辉仅主张3800元,一审法院以3800元为其受伤前月平均工资标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刘辉在仲裁阶段提交中人社工认[2014]1495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劳鉴〔2015〕03494号劳动能力鉴定书等证据,三卓公司虽不予确认,但未提交依据予以反驳,亦未就工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就劳动能力鉴定书申请复查或再次鉴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刘辉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1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00元(380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200元(3800元/月×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600元(3800元/月×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4066.67元(3800元/月÷30×19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3688元、鉴定费320元,合计101464.67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卓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山市三卓照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葛贻环审 判 员  章文佳代理审判员  王小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彭思维陈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