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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3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肖红伟与程建超、左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红伟,程建超,左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3民初823号原告:肖红伟,男,汉族,住西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环青,女,汉族,住西峡县,系原告肖红伟姐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程建超,男,汉族,住西峡县。被告:左桂英,女,汉族,住西峡县,系被告程建超妻子。原告肖红伟与被告程建超、左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红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环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建超、左桂英经过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程建超、左桂英共同清偿原告借款140000元及从2015年11月30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程建超、左桂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7日,被告程建超借到原告140000元,约定2015年11月30日前还清,逾期月息2分,被告程建超出具借据。此后被告程建超、左桂英没有偿还本息。被告程建超、左桂英没有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原告肖红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2015年10月17日的借条、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程建超借到原告14万元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表、分红表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建超、左桂英系夫妻关系,在2015年以前结婚。2015年10月17日,被告程建超对借到原告140000元现金出具借据及收条:“借条今借到肖红伟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从今天打条日期记起,不计息。于2015年11月30号还清。借款人:程建超。2015.10.17。今收到肖红伟现金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收到人:程建超。2015.10.17”。此后被告程建超加按指印。此后被告程建超、左桂英没有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肖红伟与被告程建超协商一致,被告程建超在借到原告肖红伟的现金后,给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偿还期限。双方即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肖红伟依据借条主张被告程建超、左桂英共同清偿原告借款140000元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能提供二被告的结婚证明,但是从提供二被告的户口登记证明及所在地分红清单足以证明二被告至今是夫妻关系,借款时被告程建超、左桂英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该笔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程建超、左桂英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但是对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的请求,因为借款时,双方在借据上没有明确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应当从2015年11月30日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程建超、左桂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主动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建超、左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红伟借款1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30日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程建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相军人民陪审员  庞新强人民陪审员  马晓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梦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