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民申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李永明、阜阳宏达食品有限公司与汝晓春、李群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永明,阜阳宏达食品有限公司,汝晓春,李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民申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李永明,男,196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阜阳宏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永明,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爱梅,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汝晓春,女,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群,男,1963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再审申请人李永明、阜阳宏达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汝晓春、李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2016)皖1204民初224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李永明、阜阳宏达食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李永明否认向李群、汝晓春借款750万元。李群和汝晓春是否系夫妻关系无证据证明,也没有汝晓春的委托书等,调解书第二项:“如二被告未按以上协议如期履行,二原告可以对二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一并申请执行”的内容与调解笔录中“如二被告未按以上协议按期履行,原告可以对二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一并申请执行”的内容不一致;2.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进行调解结案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中院撤销一审调解,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李群、汝晓春提交意见称:申请人提出的违反自愿原则没有事实根据,李群与汝晓春在起诉时已向法院提交了结婚证、授权委托书,申请人出具的借条和承诺书足以证明申请人借其750万元的事实。调解协议是在充分自愿且表达真实愿意的基础上达成,且调解笔录与调解书内容所谓的不一致并没有歧义,不违法,请求依法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李永明及阜阳宏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永明及阜阳宏达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吴翠芳审判员 牛鸿雁审判员 吕越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建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第二百零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的申请应当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作出提出或者不予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