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刑终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叶某、王某(甲)、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叶某,王某(甲),彭某某
案由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刑终143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闵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月24日经原审法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恒华,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宣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1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康旭,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宣城市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1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31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月24日经原审法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李欣然,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伍开春,安徽明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女,汉族,高中二年级文化,务工,住宣城市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31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月24日经原审法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杨廷勇,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津晶,安徽杰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大专文化,住宣城市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5月1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31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月24日经原审法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袁长军,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6年4月19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10月31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经原审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月24日经原审法院决定逮捕,同年5月2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文婕,安徽师阳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叶某、王某(甲)、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7年5月5日作出(2017)皖180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叶某、王某(甲)、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闵某某及其指派辩护人许恒华,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康旭,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伍开春、李欣然,上诉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杨廷勇,上诉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袁长军,上诉人彭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文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被告人闵某某经人发展,在湖北省武汉市通过交纳人民币69800元的申购款,加入所谓的“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该组织又称“1040”阳光工程,又叫“纯资本运作”。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叶某、王某(甲)、彭某某先后经被告人闵某某或其下线发展加入该传销组织。六被告人以做生意、有工程做等为幌子,将宣城市宣州区籍的亲戚、朋友、同事约至湖北省武汉市、江西省九江市等地,给他们上课洗脑、灌输传销理念,谎称投资69800元购买21份的份额后,两三年内就可以获得1040万元,引诱他人参加该传销组织,然后通过其下线人员不断再发展下线来提高业绩,以此获得晋升,级别不同其获利额度也不同。该组织内部实行“五级三晋”制。参加者购买第一份份额为3800元作为加入费,之后每一份份额是3300元计,每人最多可出资69800元购买21份份额。加入该组织后每人需要发展两条下线,依次类推,当自己下面有29个人之后,或者名下达到601份份额,同时满足第二条线下面有4个人,按照“五级三晋”制就可以晋升为“老总”级别了。“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内部分为五个等级,即业务员、业务组长、主任、经理、高级业务员(老总)。该组织一共有6个总管,分别是大总管、自律总管、能力总管、自律配合总管、经晨总管,还有一个申购总管,这是老总直接安排的。六被告人通过不断发展下线并从下线交纳的申购款中非法牟利数万元至数十万元不等,并先后达到老总级别。其中,被告人闵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成员80余人,收取传销资金380余万元,负责其体系内人员的管理,2012年9月份,协助组织将下线成员从武汉市迁至九江市。2014年3、4月份,被告人闵某某决定由被告人王某某带领部分成员从九江市迁至江苏省无锡市,被告人王某甲带领部分成员从九江市迁至江苏省宜兴市。被告人王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成员60余人,收取传销资金330余万元,在九江协助管理团队,在无锡管理其体系内人员。被告人王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成员60余人,收取传销资金300余万元,在九江协助管理团队,在宜兴管理其体系内人员。被告人叶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成员40余人,收取传销资金260余万元,在九江协助管理团队,在宜兴管理其体系内人员。被告人王某(甲)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成员60余人,收取传销资金320余万元,在宜兴协助被告人王某甲管理团队。被告人彭某某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下线成员40余人,收取传销资金210余万元,在宜兴协助被告人叶某管理团队,发放工资等。2015年7月10日、7月21日、2016年4月19日、5月10日、5月19日、5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叶某、彭某某、王某(甲)、王某某、闵某某先后至公安机关投案,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另查: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闵某某赔偿彭圣东、杨俊峰经济损失7万元;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金子强经济损失7万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叶某、王某(甲)、闵某某分别向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缴纳罚金5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3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附件(罗某某等人提交的传销人员体系表、软面抄等),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户流水、交易凭证(存款凭条)等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收条,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叶某、王某(甲)、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叶某、王某(甲)、彭某某以加入所谓“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作为获利依据,引诱发展他人参加,从而非法获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告人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叶某、王某(甲)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交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250万元以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查明,参加者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后,每人需要发展两条下线,然后通过其下线人员不断再发展下线来提高业绩,以此获得晋升,达到老总级别后,申购款基本上能拿回来了,之后再发展的下线及下线的下线等人购买的份额都累计计算在他名下。被告人王某甲加入传销组织后,亦是如此。此节事实,有证人吴春凤、叶红等人的证言,银行流水明细等证据,被告人闵某某、王某某、叶某、王某(甲)、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安阶段亦作多次供述,足以认定。因此,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王某甲收取传销资金300万元的证据存在瑕疵,应当予以补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六被告人参加传销组织后,均积极活动,努力发展下线,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但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叶某、王某(甲)、彭某某的作用相对于被告人闵某某要小,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的指控不予支持,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六被告人先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闵某某、王某某分别退赔其下线部分人员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该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叶某、王某(甲)主动缴纳罚金,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合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决定对被告人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叶某、王某(甲)均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彭某某从轻处罚,但均不宜适用缓刑。对被告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甲)的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叶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五、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六、被告人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七、被告人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叶某、王某(甲)、彭某某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其直接间接发展的下线成员没有达到80人,涉案资金也没有380万元,仅仅数万元。二、其已退赔彭圣东、杨俊峰经济损失7万元。三、其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仍缴纳3万元罚金。四、其不属于情节严重,原审量刑过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其参与组织的“自愿连锁经营业”加入者投资69800元,返还19000元,其加入的资金仅仅50000元左右,经其收取的资金远远低于情节严重所规定的250万元。二、原审依据申购卡总数额计算缴纳资金不当,其所在团队的申购卡金额未必是本团队下线缴纳资金。三、不能以认购人数推算申购金额,因并不是每个人都认购21份。综上,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其在整个犯罪链中既不是起意者、发起者,也不是策划者、纠集者,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走上犯罪道路,其应认定为从犯。二、本案所涉传销组织有别于传统意义上的传销,案涉传销采取“五级三晋”制,每层人数很少。三、案涉传销社会危害性较小,参加人员多以家庭为单位,在参加过程中来去自由,有别于限制人身自由或动辄打骂的传销组织。四、其也是受害者,加入时缴纳的69800元也是从亲友处借到的,从当初的合法致富愿望到后来的越陷越深。五、当其发现涉嫌传销时即解散下线人员,另外,其在获利甚微的情况下,积极退赔部分下线人员刘培双、李周祥、霓虹、柯遵宝等人损失。六、其具有自首情节。七、其积极缴纳罚金。综上,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叶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原审认定其收取传销资金260余万元证据不足。1、当下线缴纳69800元的当时就返还19000元,实际缴纳金额为50800元,所以实际收取资金为203.2余万元,原审认定收取传销资金260余万元没有依据。2、收取的50800元还要有上线等依次按照标准提取,上诉人实际也没有收到50800元。二、原审量刑过重。1、上诉人迷途知返,积极解散传销组织,并主动筹集款项弥补受害人损失。2、其上当受骗加入传销组织,也是受害人,主观恶性较小。3、其发展的下线大部分是自己的亲属、朋友,对社会不特定公众的危害范围较小,并未造成严重后果。请求二审能够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其虽然参加了传销组织,但其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1、其到宜兴之后,仅仅协助其他被告人负责宣城团队传销人员的管理,其直接和间接管理的人数、范围均较小。2、其并不直接控制申购款,申购总管李正杰的银行卡并不掌握在上诉人手中,其充其量只是按照老总提供的表格协助发放部分申购款。3、上诉人在传销组织中地位较低。二、原审认定其直接和间接发展60人和收取传销资金320万元证据不足。1、其直接和间接发展的人数只能认定为30人,其在侦查阶段所供述的60人并非其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数。2、其虽是团队老总,但其并不掌控申购卡,对银行流水也不知情,认定其收取传销资金320万元缺乏证据。三、其不属于“情节严重”,按照30人和每人69800元计算,其收取资金至多200万元左右,不属于情节严重。四、其具有自首情节,且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积极缴纳罚金,主观恶性较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彭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其没有发展40余名下线,仅发展了马克洲、余金霞、喻建春三个人,该三人的费用也是上诉人垫付的,在宜兴上诉人是协助叶某管理团队、发放工资等,上诉人没有收取他人钱物,更谈不上收取210余万元的传销资金。2、其也是受害者。二、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其没有前科劣迹,在本案中应认定其系从犯,其妻子患病也需要其照料。请求二审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王某甲的辩护人二审提交收条、借条共四份,证明王某甲已退还部分传销款。出庭检察员质证认为,请法庭予以核实后再决定是否采信。彭某某的辩护人提交彭某某妻子的病历及住院情况的资料,证实彭某某妻子住院情况、彭某某家庭情况。出庭检察员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王某甲辩护人所提交的收条、借条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上诉人彭某某辩护人所提交的病历及住院情况的资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某甲分别退还刘培双30000元、李周祥33000元、霓虹95000元、柯遵宝30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叶某、王某(甲)、彭某某以加入所谓“自愿连锁经营业”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作为获利依据,引诱发展他人参加,从而非法获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规定,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组织、领导多个传销组织,单个或者多个组织中的层级已达三级以上的,可将在各个组织中发展的人数合并计算。组织者、领导者形式上脱离原传销组织后,继续从原传销组织获取报酬或者返利的,原传销组织在其脱离后发展人员的层级数和人数,应当计算为其发展的层级数和人数。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的言词证据的,可以结合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缴纳、支付费用及计酬、返利记录,视听资料,传销人员关系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互联网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综合认定参与传销的人数、层级数等犯罪事实。第四条“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规定,对符合本意见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一)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一百二十人以上的;(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认定参与传销人数是否正确的问题,审理认为,传销组织的参与人数应当以该传销组织先后吸收的人数累计计算,即包括自己直接发展的,也包括下线间接发展的。在卷的传销人员体系表、软面抄等,银行账户流水、交易凭证(存款凭条)等材料,辨认笔录及照片,协议、收条,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以及各上诉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足以认定本案所涉传销活动人员数及传销资金数额,原审据此予以认定发展人数以及涉案金额正确,各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审未区分主从犯是否正确的问题。审理认为,原审认定六上诉人参加传销组织后,均积极活动,努力发展下线,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区分主从犯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结合各上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传销资金已部分退赔被害人、缴纳罚金等情节,所作量处适当,鉴于王某甲二审期间提交证据证明其积极退还部分受害人损失,悔罪态度明显,本院对其刑期作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80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项即“一、被告人闵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叶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五、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六、被告人彭某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七、被告人闵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叶某、王某(甲)、彭某某的违法所得,均予以追缴。”二、撤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7)皖180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日起至2021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 振审 判 员 刘 燕审 判 员 马林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潘成鹏书 记 员 林万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及人数的认定问题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第四条……(二)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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