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民初2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与杨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杨玉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民初2374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习友路与集贤路交口恒大华府20幢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709438095(1-1)。负责人:沈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黎黎,女,该公司员工。被告:杨玉秀,女,1975年9月5日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寿县,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物业合肥分公司)与被告杨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物业合肥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玉秀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碧物业合肥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27450元,本金、违约金合计77450元(暂计至2017年3月1日,以后按协议约定每日千分之一标准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合肥恒大帝景4幢楼2008室房屋,该款项由原告直接支付给合肥恒大帝景小区的开发企业合肥粤通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第一期借款50000元整;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第二期借款50000元;被告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第三期借款50000元。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如果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日按应还款的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9月4日将借款150000元交付给合肥粤通置业有限公司,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10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并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未到期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严格遵守。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杨玉秀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金碧物业合肥分公司(甲方)与杨玉秀(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认购了合肥恒大帝景4号楼2008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甲方借款。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同意免息借给乙方总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乙方承诺按时向甲方归还上述借款,具体约定如下:一、还款时间约定:1、乙方须在2014年4月30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伍万元整(即¥50000元);2、乙方须在2014年12月30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伍万元整(即¥50000元);3、乙方须在2015年8月30日前向甲方归还所借款项伍万元整(即¥50000元)。二、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日,乙方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当日,杨玉秀向原告出具借据及付款委托书,付款委托书载明:金碧物业合肥分公司:本人特委托贵公司将借自于贵公司的人民币壹拾伍万(即¥150000)付款至以下账户,此款项仅限于购买合肥恒大帝景商品房4栋2008室。2013年9月4日,金碧物业合肥分公司向合肥恒大帝景的开发商合肥粤诚置业有限公司转账交付了房屋首付款150000元。杨玉秀在金碧物业合肥分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收到金碧物业合肥分公司提供的借款。后杨玉秀于2014年4月30日、2014年12月30日共计归还金碧物业合肥分公司100000元,其余5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除原告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借款借据、催款函、快递单、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备案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玉秀向金碧物业合肥分公司借款1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金碧物业合肥分公司亦实际出借了款项,双方之间借贷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杨玉秀未按照约定期限归还上述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尚欠借款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借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明显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核减为按照年24%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经计算,截至2017年3月1日,杨玉秀应于2015年8月30日前归还而未还的借款50000元的违约金为18233元(50000元×24%÷12个月÷30天×547天),之后的违约金应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被告杨玉秀清偿上述借款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1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233元(后自2017年3月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至借款本金50000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36元,由金碧物业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承担208元,由杨玉秀承担1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华人民陪审员 王慧珍人民陪审员 周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