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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02刑初3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逯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刑初38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逯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31日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经公诉机关决定继续由该局对其继续执行取保候审。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聊东昌检公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恩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22时35分许,在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西路海世渔家饭店,顾客徐某等人与顾客刘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朋友共十余人发生打斗,期间徐某一方被告人逯某持菜刀将刘某一方被害人李某7背部砍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7年10月27日,被告人逯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逯某与李某7达成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一次性赔偿李某7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0元并已过付。上述事实,被告人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及收到条,被告人逯某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李某7的陈述;证人李某1、李某2、钱某、谢某、李某3、王某1、徐某、赵某、李某4、胡某、周某、王某2、何某、常某、韩某、李某5、李某6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及视听资料提取复制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逯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身体权,依法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逯某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对其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亭人民陪审员  王智孟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