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81刑初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刑初255号公诉机关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12月1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商户,山西省长治市人。2011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7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高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长治市城区长兴南路70号。辩护人张志文,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市检刑刑诉(201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前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张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16日14时35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奥迪轿车从长治县收费站驶入二广高速公路(长晋线)往晋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高速路1021KM+300M处时,将车停靠在应急车道上休息,被高速巡警当场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7mg/100ml,系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张志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张某认罪、悔罪,是急于到晋城要账所造成的。2、案发后至今认罪。3、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低,未发生事故,且其意识到危险性。4、2011年曾因同罪名被判处拘役,因已超过五年,不应作为量刑考虑的因素。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14时35分,被告人张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奥迪轿车从长治县收费站驶入二广高速公路(长晋线),向晋城方向行驶至高速路1021KM+300M处时,将车停靠在应急车道上休息,被高速巡警当场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7mg/100ml,系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高平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及现场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市)公鉴(理化)字[2017]231号理化检验报告,张某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无牌奥迪车辆情况说明,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1)城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视频监控截图照片及视听资料制作情况说明,张某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高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当庭认罪,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张志文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但被告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追究,且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考虑其主观恶性深,不应适用缓刑,对辩护人张志文提出应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项、第(五)项、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明振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李孟轩书 记 员 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