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与邱佳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邱佳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3民初1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100号怡山商业中心一层01、02单元和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854990319T。主要负责人:刘轶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堂,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彬,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佳斌,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思明支行)与被告邱佳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思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佳斌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思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邱佳斌立即偿还农行思明支行借款本金236472.4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22日的利息为15729.47元、罚息为1109.99元、复利为844.07元,之后以未还本金为基数,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罚息,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费17730元;2、如邱佳斌未按时还款,判令拍卖、变卖登记在邱佳斌名下位于思明区的房产以清偿上述债务,农行思明支行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公告费300元由邱佳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5日,邱佳斌向农行思明支行提出借款申请,贷款金额为36.8万元,并自愿以其名下位于思明区的房产设定抵押。2011年7月18日,农行思明支行与邱佳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思明支行根据邱佳斌的申请向其发放一笔购房借款,借款金额为36.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41年7月19日止。2011年7月28日,上述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7月22日,农行思明支行依约向邱佳斌发放贷款36.8万元,但邱佳斌未依约按时足额还款,故农行思明支行诉至本院并提出如上诉求。邱佳斌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7月5日,邱佳斌向农行思明支行提交《借款申请表》,申请借款36.8万元,并提供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2011年7月18日,农行思明支行与邱佳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农行思明支行向邱佳斌提供借款36.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41年7月19日止,共计360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0%。还款方式为月等本息还款法。还款周期为一个月,还款日为每期借款发放日对应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超过90天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因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保证人或抵押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邱佳斌以厦门市思明区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1年7月28日,上述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2011年7月22日,农行思明支行依约向邱佳斌发放借款36.8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41年7月21日。但邱佳斌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11月22日,邱佳斌连续未还贷款本息已超过90天。故农行思明支行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7730元。截止2017年7月22日,邱佳斌尚欠农行思明支行借款本金236472.41元、利息15729.47元、罚息1109.99元、复利844.07元。另,本院依法向邱佳斌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农行思明支行支出公告费300元。邱佳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本院对农行思明支行提供的借款申请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土地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清单、案件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公告费发票等证据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行思明支行与被告邱佳斌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农行思明支行已依约发放贷款,但邱佳斌未按时还款,逾期归还贷款本息已超过90天,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农行思明支行有权依约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余额236472.41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同时支付农行思明支行为向其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7730元、公告费300元。若邱佳斌未履行还款义务,则农行思明支行有权以邱佳斌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邱佳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借款本金236472.4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7月22日的利息为15729.47元、罚息为1109.99元、复利为844.07元,此后以未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未还利息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复利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同时支付律师费17730元、公告费300元;2若被告邱佳斌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行有权以被告邱佳斌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8元,由被告邱佳斌负担。被告邱佳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彬人民陪审员 吴春容人民陪审员 谢小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符雪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审判长(罗彬)人民陪审员(吴春容)人民陪审员(谢小茹)二O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符雪媛)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