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民初字12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冯某,邓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民初字12206号原告赖某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身份证号码00000000********。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广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高州市大坡镇,身份证号码0000000000000********。被告邓某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000000000000000********。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3500元,其中5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两被告均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相关情况一、借款时间:2015年1月1日和2017年1月20日,被告冯某与原告赖某某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二、约定借款数额:第一次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第二次为23500元。。三、约定的借款期间:第一次约定借款期间为6个月,第二次未约定。四、利息约定:第一次约定月利率2%,第二次未约定利息。五、有无担保:无。六、违约责任约定:如借款人违约,则出借人包括律师代理费在内的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负担。七、借款交付情形:被告冯某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相应借款的收条。原告陈述双方当事人系朋友关系,款项均以现金方式支付,款项来源为原告经营企业的收入。八、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形:1、两被告于2012年3月19日在高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原告确认,被告在第一次借款后向原告共计支付了5个月的利息人民币5000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中有提供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反驳原告请求的权利,两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未提供答辩及证据,视为被告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有借款协议书、被告冯某出具的收条证实,对双方当事人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35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就第一次借款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50000元的相应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未超出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的上限,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邓某某在诉讼中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依据证据规则和生活常理推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与邓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赖某某借款人民币73500元。二、两被告自2015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以上借款中本金50000元的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三、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5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以上各项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义务,限付款义务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坤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赵祝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