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1民初1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赵连春与郜庆生、郜玉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连春,郜庆生,郜玉果,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1民初1201号原告:赵连春,女,汉族,1946年1月21日出生,现住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新景,女,住址同上,1971年9月9日出生,系原告之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同需,住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郜庆生,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被告:郜玉果,男,196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系郜庆生之父。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661923718。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号鑫明商务中心****室。负责人许玉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广,系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赵连春与被告郜庆生、郜玉果、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文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连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新景、毛同需、被告郜玉果、郜庆生、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连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146.9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15时20分,原告之夫驾驶电动车载原告沿3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马旺村口时与被告郜庆生驾驶的冀E×××××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7]第50024号-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之夫国其路负事故次要责任,郜庆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连春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各被告均未提交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故发生过程、交警队责任划分同原告陈述。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4天,诊断为左侧额颞顶硬膜下血肿、右侧枕骨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枕顶部头皮务肿等。原、被告就赔偿未达成协议,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郜庆生驾驶被告郜玉果所有的冀E×××××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保留日后进行伤残等评定的权利。庭审中,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并提交相关证据:医疗费35155.91元,证据有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结算单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护理费20171元,根据病历医嘱一级护理十天(2017年2月21号至2017年3月2号),每天两人。二级护理54天(2017年3月3号至2017年4月26号,出院至8月2号庭审99天,本次起诉为累计163天),每天一人,因赵连春病情较重,出院后仍需继续护理,目前按一人计算,待护理人数和护理天数做出评定后以评定结果为准,保留再次起诉的权利。护理人员国新省系赵连春长女(邯郸市邯山区创新滏河混凝土外加剂厂员工,月基本工资3500元),自赵连春2017年2月21号住院至8月2号庭审,共护理163天,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另一位护理人国新娟系原告次女(北京红莲浒记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3300元),自2017年2月21号赵连春住院至3月2号在医院护理,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两位护理人员均有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书,单位营业执照;交通费1500元,请法院酌定;住院伙补3200元,计算50元/天*64天=3200元;营养费30元每天*64天=1920元;打印复印材料费200元,有票据;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待评定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62146.91元。各被告提出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对护理人员为两名不予认可,虽然病历中有注明一级护理,但只是医院的一个护理程度的依据,本省一级护理是给护士对伤者进行护理的一个依据。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护理期限、人数都应由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为两人无任何依据,护理费数额过高,对两名护理人员出具的工资表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该两份工资表只有护理人一人,也无单位主管人员签名,国新娟的工资表所盖章为发票专用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交的社保协议书公司也未盖章,因此对该护理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法院酌定。交通费因无票据,不予认可。住院伙补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打印复印材料费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原告提供的两张票据为连号,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对本事故两受害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肇事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原告提交的责任认定书、车辆投保情况、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药费单据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5155.91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双方无异议予以支持。营养费计算为30元*64天(住院期间)=1920元。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和护理人员收入及误工证明较充分,护理标准按原告主张的护理人员工资标准3400元/月为宜,原告主张住院前十天为一级护理应按每天二人计算及护理期限计算到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因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先计算住院期间,原告可待鉴定意见明确后就差额部分另行主张,故护理费计算为3400元/30天*64天=7253元。打印复印材料费与国其路案重合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鉴定费1400元有相应票据予以认定。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待原告进行伤残评定或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9929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郜庆生、郜玉果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连春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7253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3253元(汇入南宫市人民法院农行南宫支行账户50×××16)。被告郜庆生、郜玉果赔偿原告赵连春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合计36676元的70%即25673元。三、驳回原告赵连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205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郜庆生、郜玉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文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张 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