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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4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段宁波与李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宁波,李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4916号原告:段宁波,男,汉族,1974年3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李江,男,汉族,1984年6月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宜良县。委托代理人:徐彬,女,汉族,1990年1月31日出生,住昆明市宜良县,系被告妻子,一般诉讼代理。原告段宁波与被告李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宁波及被告李江的委托代理人徐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宁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车辆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李江偿还原告车辆租赁款20.5万元(9万/年×2年+250元/天×100天)、违约金5.4万元(27万×20%)及车辆修理费12085元(材料费6085元及工时费6000元),共计271085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自有车牌号为云A×××××福田牌散装水泥罐车一辆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三年,年租金9万元。原告在合同签订之日即将租赁车辆交于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支付租金,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租金,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搪塞,故诉至法院。被告辩称:2014年5月之前的租金已经全部支付清了,后来我们给原告打电话告知不租了,原告告知让我们代他出售。直至去年有人要购买原告的汽车出价8万元,原告不愿意出售。后原告自己来宜良把车开走了。我们同意解除合同,2014年8月我方与原告已经协商解除合同。2014年8月之后的租金我方不应该承担,我方为原告代交了停车费、保险费。车辆的维修费应不应该由我承担。归纳当事人的诉、辩理由,经依法审核对应的证据后,本院依法确认以下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或者当事人无须举证的事实为案件事实: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出租方)将车牌号为云A×××××号车辆租给被告(承租方)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月1日,租赁价格为270000元,付款方式为:1、于2014年1月5日前支付3万元;2、于2014年5月1日前支付3万元;3、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3万元;4、于2015年1月1日前支付3万元;5、于2014年5月1日前支付3万元;6、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3万元;7、合同期满后,出租方将车辆所有权过户至承租方名下时,承租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9万元;本合同签订后的车辆保险费、修理费、保养费、交通违章及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及法律责任由承租方承担;本合同签订后,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车辆停工,由承租方自行承担,出租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及责任;承租方迟延支付租费时,出租方有权按每日1000元收取违约金,无论何种原因超过规定期限5日还未支付当期租费时,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及收回所租赁车辆,并由承租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20%的违约金;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中途变更或解除合同,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都应向对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20%的违约金。另查明,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支付租金35000元,之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2016年4月12日,原告收回车辆。因车辆损坏,在昆明市西山区长坡贵顺汽车修理厂修理,产生车辆修理费合计120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签订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车辆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收到原告车辆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向原告交付租金,显属违约。欠款金额为170250元,具体为: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12日,共计27个月11天,被告应当支付租金为205250元(270000元÷3年÷12月×27个月+270000元÷3年÷12月÷30天×11天),因原告已支付35000元租金,故扣除后原告尚欠租金170250元。庭审中,被告辩称于2014年1月支付过一笔31000元的租金且已经与原告口头解除了《车辆租赁合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并且合同明确规定解除合同需要对方书面同意,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认可。被告自2014年4月起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未支付车辆租金,根据《车辆租赁合同》的约定,“无论何种原因超过规定期限5日还未支付当期租费时,原告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出租车辆。”据此,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庭审中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无论何种原因超过规定期限5日还未支付当期租费时,出租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及收回所租赁车辆,并由承租方偿付本合同总租金20%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因被告庭审中认可车辆是在交还给原告之前就已损坏,且合同中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的车辆保险费、修理费、保养费、交通违章及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及法律责任由承租方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段宁波与被告李江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二、被告昆明李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宁波租金170250元及违约金54000元;三、被告李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宁波车辆维修费120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本判决指定期限届满次日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66元,由原告段宁波承担521元,被告李江承担4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颖人民陪审员 龚 鸿人民陪审员 李秦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