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萧河、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萧河,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8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萧河,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王玮,局长。委托代理人:陈辉婵,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谭国杰,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萧河因诉被上诉人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以下简称海珠区民政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5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查,萧河于2016年12月16日向广州市海珠区民政局递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请求该局公开其在海民信复[2016]26号《关于萧河等人信访问题的回复》中作出的“‘A4更换电梯工作组’不属于非法民间组织”结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7年1月5日作出《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答复萧河如下:一、您申请公开“做出‘A4更换电梯工作组’不属于非法民间组织结论的事实”,因相关调查信息涉及个人隐私,经征求权利人意见,权利人不同意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机关不予提供。二、您申请公开“‘A4更换电梯工作组’不属于非法民间组织的法律依据”的信息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现将法律依据答复如下:根据《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1号)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民间组织:“(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萧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其作出‘A4更换电梯工作组’不属于非法民间组织结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申请实质是就相关问题的理解以信息公开方式向被告进行问题咨询,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范畴,不属于法院审理政府信息公开案件范围,被告对原告本案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对其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故原告本次起诉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萧河的起诉。上诉人萧河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被上诉人既认定“A4更换电梯工作组”从未在登记机关(即被上诉人)成立登记的事实,公开的又是认定该情形“属于非法民间组织”的法规,却同时作出“不属于非法民间组织”的结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的就是其作出与其公开的法规相悖之结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若另有法规支持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A4更换电梯工作组”不属于非法民间组织的话,该“A4更换电梯工作组”的活动和决定就对作为A4栋业主之一的上诉人具有约束力。若没有法规支持该“A4更换电梯工作组”不属于非法民间组织的话,上诉人就可以依“未经登记的属于非法民间组织”的法规而抵制该组织的活动和决定。所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本案信息公开申请的处理对上诉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该次起诉就应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依法予以审理;2、判决撤销被诉《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判决被上诉人在一定期限内就其作出“A4更换电梯工作组”不属于非法民间组织结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公开。被上诉人海珠区民政局二审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实质是就相关问题以信息公开的方式向海珠区民政局进行询问,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的海珠区民政局在对上诉人进行信访回复时作出的“A4更换电梯工作组”不属于非法民间组织结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信息,并不属于海珠区民政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实质上是上诉人向海珠区民政局就信访回复的相关问题进行询问,不属于政府信息范围,也并不会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二、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海珠区民政局也已就信访结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告知上诉人,并依法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1、海珠区民政局已就信访结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于2016年9月23日曾向广州市民政局信访,请求取缔“A4更换电梯工作组”。广州市民政局将该信访件转送给海珠区民政局,海珠区民政局经调查后向上诉人作出《关于萧河等人信访问题的回复》,明确告知上诉人:经向江海街聚德东居委会、“A4更换电梯工作组”成员及聚德花苑A4栋业主调查发现,“A4更换电梯工作组”是聚德花苑A4栋业主因该栋电梯频发故障,为解决此问题而自发组成的,其从事的活动限于处理聚德花苑A4栋更换电梯各项事宜,无固定的章程、组织架构,也未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不属于《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所规定的“非法民间组织”,同时也在信访回复中将相关法律法规依据告知上诉人。因此,实际上上诉人在本案政府信息公开中所要求海珠区民政局公开的作出“‘A4更换电梯工作组’不属于非法民间组织”结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海珠区民政局已经在对其作出的信访回复中明确告知。2、海珠区民政局已依法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6日向海珠区民政局递交《信息公开申请表》及《信息公开申请书》,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再次要求海珠区民政局公开作出信访结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要求公开作出信访结论的事实依据,正如信访回复中所述,海珠区民政局在作出信访回复前,已依法调查了上诉人信访申请的相关事实并向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了解,随后根据该相关事实依据结合调查过程中的调查询问笔录,回复了上诉人的信访申请。其中该调查询问笔录中记录了被询问人的身份信息、职务、家庭住址、电话等个人隐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海珠区民政局在收到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书面征求被询问人的意见,被询问人均表示不同意公开。因此,海珠区民政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法答复上诉人该部分信息不予公开,同时向上诉人书面说明不公开的理由。三、海珠区民政局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海珠区民政局于2016年12月16日收到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征求第三方意见后,于2017年1月5日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上诉人要求的方式作出书面答复,严格遵照法律规定的15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因此,海珠区民政局的答复程序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围,原审法院所作出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退一步讲即便上诉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海珠区民政局也已依法对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二审审查,上诉人萧河是海珠区聚德花园A4栋2106房业主,因对该栋业主基于解决电梯问题而自发成立的“A4更换电梯工作小组”的活动有异议,向民政部门信访投诉要求认定该小组为非法组织并取缔。海珠区民政局经向该物业所在居委会、该小组成员及该栋业主调查后,答复萧河。答复的主要内容为:该工作小组从事的活动限于处理聚德花苑A4栋更换电梯各项事宜,无固定的章程、组织架构,也未擅自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未在该局登记,不属于《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所规定的“非法民间组织”。该答复列明了认定属于非法民间组织的法律依据。萧河收到答复后,向海珠区民政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认定该工作小组不属于“非法民间组织”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局收到该申请后于2017年1月5日作出涉案《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上诉人萧河是海珠区聚德花园A4栋业主,因对该栋其他业主基于解决电梯问题而自发成立的“A4更换电梯工作小组”的活动有异议而向民政部门投诉,要求认定该小组为非法民间组织并取缔。被上诉人经调查后作出相应回复,告知“该工作小组是该栋业主为解决电梯频发故障问题而自发组成,从事的活动限于处理聚德花苑A4栋更换电梯各项事宜,无固定的章程、组织架构,也未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以社会组织名义进行活动,不属于《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所规定的非法民间组织”,并在答复中列明了相关法律依据。该答复实质上已经告知了信访投诉人萧河不认定该小组为非法民间组织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萧河基于该信访举报事由,再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名义,申请接受举报查处的被上诉人海珠区民政局公开对其举报事项的查处情况(认定该工作小组不属于“非法民间组织”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适用范围,被上诉人海珠区民政局对于该信息公开申请所作出的答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萧河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志审 判 员 杨 芳审 判 员 石晓利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魏玲英书 记 员 王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