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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1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孙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1刑初133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1,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阿荣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0日被阿荣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杨长江,阿荣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以阿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阿荣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杨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1酒后采取石头破窗的方式,进入位于阿荣旗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巷居民王某1家室内,盗窃软包黄果树牌香烟14条及爱宁牌电饼铛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535元。经齐齐哈尔市第一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学鉴定,孙某1酒精所致人格分裂;案发时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后,被盗赃物全部起出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王某2、王某1的陈述,抓获经过,齐齐哈尔市第一神经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阿荣旗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格目录,阿荣旗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发还清单,证人孙某2、孙某3的证言,被告人孙某1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孙某1犯罪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孙某1系初犯,案后赃物已全部退还失主,未给失主造成损失,亦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1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永生审判员  唐汉忠审判员  李佳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秀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