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3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与叶健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叶健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3民初5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白沙大道西26号。负责人:古强。委托代理人:莫志能、苏联标,该支行员工。被告:叶健南,男,197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城西支行)诉被告叶健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联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健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城西支行诉称:被告叶健南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领个人牡丹贷记卡一张,卡号62×××07,初始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于2014年1月22日激活使用。被告初期用卡正常,但于2015年7月25日起出现逾期,并一直没有还清欠款。截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使用该卡共透支本金31216.64元,已出现严重逾期,逾期透支利息6996.99元,滞纳金5791.54元,已连续逾期还款13期。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但未果。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立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及截至2016年9月21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共计43945.17元,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继续按《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牡丹贷记卡透支本金31216.64元及截至2016年9月21日止的利息6996.99元,滞纳金5791.54元,共计43945.17元,2016年9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等继续按《牡丹贷记卡领用合约》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计算;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工行城西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信用卡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的事实;2.贷记卡交易明细,证明尾号3707牡丹贷记卡的透支事实;3.贷记卡分期执行明细,证明尾号3707牡丹贷记卡的分期还款事实;4.催收记录,证明尾号3707牡丹贷记卡被我行催收的事实;5.身份证,证明持卡人叶健南身份;6.牡丹个人卡透支逾期还款通知书及邮寄单,证明我行已向叶健南催收的事实。被告叶健南没有答辩,也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证据形式合法。原告提供的信用卡申请表、《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等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及双方就信用卡核发和使用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信用卡交易明细可以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所欠款项的情况。原告在庭审中保证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已知悉原告起诉的内容及其应诉、举证权利,但未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证据提出异议,被告放弃行使应诉、举证权利,应予确认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的真实性,确认原告所举证据与陈述的事实相关联。因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由原告印发、被告填写并签名的信用卡申请表及其所附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原、被告就办理信用卡所签署的书面合同,约定了被告使用原告核发的信用卡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并约定了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后的还款时间、还款方式、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以及用卡的有关手续费用等具体内容,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领取了原告发放的信用卡,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进行使用,但被告取得信用卡进行透支后并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经核算,截止至2016年9月21日,被告尚欠本金31216.64元、利息6996.99元,滞纳金5791.54元。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信用卡透支的欠款本金,并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其请求合法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从2017年1月1日起,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因此,被告的滞纳金应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在没有原、被告双方对此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仅以发布公告变更信用卡条款的方式约定收取违约金,对被告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违约金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叶健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健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城西支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31216.64元以及计算至2016年9月21日止的利息6996.99元,滞纳金5791.54元,合共43945.17元(利息、滞纳金自2016年9月22日起继续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算,其中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99元,保全费520元,合共1419元,由被告叶健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慧敏人民陪审员 刘驾涛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晓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