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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25民初2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杜红滨与陈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红滨,陈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5民初2129号原告:杜红滨,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小明,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刚,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现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原告杜红滨为与被告陈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杜红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红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志刚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息随本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志刚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4日,陈志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杜红滨借款100000元,陈志刚出具欠条一份,后当杜红滨向陈志刚要求还款时均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杜红滨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杜红滨、陈志刚身份证复印件、欠条、温州银行衢州龙游支行存款分户明细账各一份。陈志刚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杜红滨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杜红滨无异议,陈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杜红滨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其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陈志刚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6年2月25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7日向杜红滨借款共计100000元,经杜红滨多次催收,陈志刚于2017年4月17日向杜红滨出具欠条一份,该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至今该借款陈志刚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陈志刚分别于2016年3月1日、2月25日、3月7日向杜红滨借款共计100000元。后经杜红滨催收,陈志刚于2017年4月17日向杜红滨出具书面欠条一份可以认定杜红滨和陈志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杜红滨和陈志刚双方对借款期限并未明确约定。根据法律规定,杜红滨可以随时要求陈志刚归还借款。陈志刚在经杜红滨催收后,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但陈志刚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杜红滨要求陈志刚归还借款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支持。本案杜红滨和陈志刚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杜红滨要求支付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杜红滨要求陈志刚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对杜红滨的利息支付请求应以年利率6%为限。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志刚归还杜红滨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率并以年利率6%为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息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杜红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2182元,由杜红滨负担1020元,由陈志刚负担1162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雄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