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民终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淮阳县和园木业有限公司、遂平县明华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阳县和园木业有限公司,遂平县明华木业有限公司,董亚辉,张群义,田相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0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阳县和园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淮阳县。法定代表人:蔡书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遂平县明华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法定代表人:焦光兴,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董亚辉,男,198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东莉,河南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群义,又名张武,男,1970年3月8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西平县。原审第三人:田相林,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上诉人淮阳县和园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遂平县明华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华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董亚辉、张群义、田相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8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被上诉人明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焦光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春,原审第三人董亚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东莉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张群义、田相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8民初1432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明华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明华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书叙述的事实与庭审笔录存在严重出入,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董亚辉、张群义、田相林不是和园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和园公司的收货人。一审法院对田民、赵大和、张群义的证言及白云纸业的证明函及付款审批单、收据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董亚辉、张群义、田相林系其公司员工错误。首先,田民、赵大和、张群义的证言,从明华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赵大和是明华公司的员工,田民与明华公司是合作关系,共同承包白云纸业公司的业务,其二人均与明华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本次一审庭审未出庭接受质询,一审卷宗也未田民、赵大和的书面证言,张群义作为本案当事人,虽陈述其是公司工作人员,但在重审一审庭审中,其只认可了在夹板站帮忙,并没有认可是为和园公司帮忙,该三人的证言均不客观、不真实;其次,白云纸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付款审批单、收据等,不能证实真实情况,董亚辉作为和园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戚,曾在和园公司帮过忙,但不能据此认为董亚辉是和园公司的工作人员,田相林与和园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期间,和园公司提交了向田相林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证实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田相林不是其公司员工,也无权代表其公司收货;(2)明华公司提交的用于证实董亚辉收货的收据及田相林、张群义收货的统计单,不能证实真实性。明华公司提交的董亚辉收货的收据四张,均是底联,即系复印件,没有原件相印证,且董亚辉不认可,从复印件收据看,与一审中董亚辉出具委托手续上的签字明显不是同一人之手,一审法院认为的正常交易习惯是收据交给供货方,但同样根据正常的交易习惯,收据上通常会加盖收货方印章,既然明华公司不能提供加盖印章的收据,且该收据不是出自一人之手,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一审法院对于明华公司货物的价格认定一笔带过,事实认定错误。一审法院应按照招标价格支付货款,根据和园公司与白云纸业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中的价格,招标的标的物是整套的招标,一整套的货物包括胶合板、木墩、排钉等处理组成,也包括人工费,明华公司在本案诉称的胶合板仅仅是一整套货物的一部分,明华公司仅提供自制的价格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明华公司向和园公司出售胶合板11批次,共计811260.72元,该认定具有随意性,何况明华公司就没有向和园公司供货;(4)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计算错误。因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无法认定违约金,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5)一审法院认定和园公司与兴达公司属于同一公司错误。两个公司虽在同一村同一地方,蔡书康和蔡庆恩系父子关系,工商登记也没有表明两个公司有关系。2、原判叙述事实与庭审笔录存在严重出入。(1)原判认定张群义认可统计表的真实性,采纳张群义的意见,事实上,2016年12月20日庭审中,由于明华公司未提供任何原件,张群义对明华公司提供的复印件证据并没有认可,张群义称其曾经签署过一个统计表,是否和明华公司提交的复印件一致,无法核实,其承认在统计表中按照招标价在签名若干天后私自加上的,第三人田相林也不知情,2017年4月17日第二次开庭,张群义没有到庭;(2)第一次庭审中,由于明华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张群义对证人证言没有认可。3、一审法院程序存在错误。2016年12月20日第一次庭审中,一审法院在明华公司在开庭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原件的情况下,依然坚持开庭,示意双方就明华公司提供的复印件进行答辩,虽然2017年4月17日第二次开庭,但第一次开庭后,没有在法定的审理期限内结案,却通过延期审理,不让案件超期错误。明华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1、董亚辉、张群义、田相林通过一审证据证明系和园公司的工作人员,三人的收货行为系职务行为;2、一审法院认定明华公司的货物价格是根据白云纸业与和园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约定的价格计算的;3、违约金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关于违约金的解释计算的,于法有据;4、因为有书面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收货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此没有授权原一审的证人出庭作证也能证明相关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董亚辉述称,同意和园公司的上诉请求。1、董亚辉从未向明华公司出具收据,也没有收到过明华公司交付的货物,董亚辉只是偶尔在和园公司帮忙并非和园公司的工作人员,和园公司也从未授权其代收货物;2、一审没有证据证明董亚辉等第三人是和园公司的员工,原判认定和园公司向明华公司购货并收货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其他同意和园公司的上诉理由。原审第三人张群义、田相林在二审中,没有陈述及答辩。明华公司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和园公司向其支付货款811260.72元。2、请求被告和园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5日,被告和园公司与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公司)签订一份木夹板站租赁承包合同,由被告和园公司承包白云公司内部夹板站(与原告明华公司相邻),被告和园公司向白云公司销售木夹板,并约定了交货价格。2013年4月,被告和园公司因自身货源短缺,向其采购木夹板,再转售给白云公司,并约定按被告和园公司在白云公司招标价格向其支付货款。自2013年4月至11月,其累计向被告和园公司交付木夹板价值811260.72元,被告和园公司在白云公司夹板站负责收货的人员出具有收条。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和园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对拖欠的货款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10日,兴达公司通过招投标与白云公司签订《木夹板站租赁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承包期限为1年,由兴达公司有偿使用白云公司现有木夹板站的房屋、场地、水、电、设备为白云公司生产各类木夹板。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兴达公司无法开具正规17%发票,致使双方无法办理结算手续。经协商,双方同意终止该《木夹板站租赁承包合同》。2013年3月25日,被告和园公司与白云公司签订《木夹板站临时租赁承包合同》一份,约定木夹板站临时租赁承包时间为在招标出新的租赁承包人为止,合同其他内容与2013年3月10日的《木夹板站租赁承包合同》相同。被告和园公司在临时租赁承包木夹板站期间,因货源短缺,向原告明华公司采购部分胶合板转售给白云公司,原被告双方约定按照被告和园公司在白云公司的招标价格向原告明华公司支付货款。自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原告明华公司共计向被告和园公司出售胶合板11批次,货款合计811260.72元。另查明,兴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庆恩与被告和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书康系父子关系,第三人董亚辉与蔡锦霞系夫妻关系,蔡锦霞与蔡书康系姐弟关系。第三人董亚辉、张群义、田相林系被告和园公司在临时租赁承包木夹板站期间的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明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也能够证明第三人董亚辉、张群义、田相林系被告和园公司在临时租赁承包木夹板站期间的工作人员。第三人董亚辉在收据上的签字行为及第三人张群义、田相林在胶合板统计(2013年6月13日)上的签字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和园公司承担,第三人董亚辉、张群义、田相林不应承担本案的支付义务。被告和园公司辩称董亚辉、张群义、田相林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原告明华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足,与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明华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和园公司拖欠其货款811260.72元的事实。关于原告明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对原告明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原告明华公司请求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明华公司要求被告和园公司支付货款811260.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淮阳县和园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遂平县明华木业有限公司货款811260.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1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7412元,由被告淮阳县和园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和园公司提交田相林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信息一份,以证明2013年工商部门对田相林核发了工商营业执照及田相林自2009年开始从事木板加工和买卖生意,田相林参与了明华公司与和园公司买卖的事实。被上诉人明华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没有工商部门的印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不属于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第三人董亚辉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因买卖合同拖欠货款发生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和园公司与被上诉人明华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应否予以清偿。根据查明的事实,自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期间,被上诉人明华公司共计向上诉人和园公司出售胶合板11批次,货款合计811260.72元。该事实有董亚辉出具的四张收据及张群义、田相林签字确认的收到明华公司胶合板统计表在卷为凭。和园公司上诉称其与淮阳县兴达木业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的公司,但从和园公司与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木夹板站临时租赁承包合同》内容看,除租赁期限与淮阳县兴达木业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木夹板站临时租赁承包合同》不同外,其他内容相同,足以证明淮阳县兴达木业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均由和园公司享有和承担。和园公司上诉称董亚辉、张群义、田相林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人员接收明华公司的货物系个人行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人员接收明华公司货物的行为系为和园公司接收货物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和园公司提交田相林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但其没有证实田相林单独与驻马店市白云纸业有限公司及其单独与明华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事实。对其提交田相林的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和园公司与明华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判决和园公司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俱在。故和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和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412元,由上诉人淮阳县和园木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文德群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贞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