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3民初3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唐勤高与梁国林、绵阳市鑫海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勤高,梁国林,绵阳市鑫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03民初3896号原告:唐勤高,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军,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国林,男,195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被告:绵阳市鑫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永兴镇兴亚路15号。法定代表人:梁国林。管理人:四川宏远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临园路西段1号1栋1单元10层6号。法定代表人:陈琳。原告唐勤高与被告梁国林、被告绵阳市鑫海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唐勤高诉称,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0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计算方法为:以28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为标准进行计算;3、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从2013年底,第一被告称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借给第一被告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时间为二个月。但二个月期满,第一被告无力归还,协商延期。2015年8月15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承诺:“应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截止今日本人欠唐勤高本金及利息共计280万元,本人承诺此款……2015年12月25日前还130万元,另行向唐勤高支付20万元作为补偿。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承担全部损失(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等费用)……。”第二被告承诺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并在《还款承诺》上加盖公章。后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未支付分文。被告绵阳市鑫海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已于2017年5月9日作出(2017)川0724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绵阳市鑫海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向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时间在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破产申请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应由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4月25日,绵阳市鑫海实业有限公司向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申请进行破产重整。2017年5月9日,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724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受理申请人绵阳市鑫海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二、指定四川宏远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管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本案应由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绵阳市鑫海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9,752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子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邓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