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魁江与任长慧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魁江,任长慧,曹诗劲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7)新2301民初712号原告:李魁江,男,汉族,1989年7月17日出生,住呼图壁县。委托代理人:马锐,新疆芳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长慧,男,汉族,1966年3月28日出生。第三人:曹诗劲,男,汉族,1975年2月7日出生,住新疆呼图壁县。原告李魁江与被告任长慧、第三人曹诗劲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魁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悦到庭,第三人曹诗劲到庭,被告任长慧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魁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书》无效;二、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承包费200000元、水费32500元、利息24000元,以上合计263700元;三、本案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与第三人联合承包被告所承包的案外人哈赛因位于昌吉市北部荒漠林区540亩用于耕种,承包期为二年,540亩土地年承包费共351000元,第一年交五十万元;并约定水资源费如果在20000元以内,乙方(曹诗劲、李魁江)承担6000元,其余由甲方(任长慧)承担,如果超过20000元,超出部分双方各承担一半。合同签订后,第三人未实际经营,原告以第三人名义分别于2014年8月31日、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1月3日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土地承包款460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2015年9月23日分两次向昌吉市水政水资源管理处缴纳水资源费57000元。在履行以上《承包合同》过程中,被相关部门告知,该土地属于林地,禁止耕种。另得知,该土地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安机关正在侦查处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超付的土地承包款及水资源费,被告不予返还,故诉至法院。第三人曹诗劲辩称,原告方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属实。被告任长慧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举证、第三人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承包合同书》一份,拟证实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与第三人联合承包被告所承包的案外人哈赛因位于昌吉市北部荒漠林区540亩用于耕种,承包期为二年,承包费为每亩650元,土地年承包费共计351000元。约定第一年交五十万元,剩余款项于2016年10月15日付清;并约定水资源费如果在20000元以内,原告承担6000元,其余由被告承担,如果超过20000元,超出部分双方各承担一半。经质证,第三人曹诗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是第三人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收条三张,拟证实2014年8月31日被告收到原告承包费5万元,2014年10月19日收到原告承包费10万元,2014年11月3日收到原告承包费31万元,被告合计收到原告承包费46万元。经质证,第三人曹诗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向被告交了46万元承包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昌吉市水政水资源管理处出具的水资源税专用收据两张,拟证实原告向水资源管理处缴纳水资源费57000元,总用水量为114000立方米。依照承包合同书中双方对水费交纳的约定,被告应承担水费是32500元。经质证,第三人曹诗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昌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一份,拟证实文件第八条明确了由于近期昌吉市地下水超采,2015年起昌吉市政策要求农用地每亩用水量为300立方米。用于佐证原告2015年缴纳的水费只能种植土地380亩。经质证,第三人曹诗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五、停止供水报告一份,申请昌吉市人民法院调取的2016新23**民初2541号案件中的证据:昌吉州森林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立案决定书一份、昌吉州北部荒漠生态保护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一份、昌吉州森林公安局对哈赛因做的询问笔录一份,拟证实昌吉市北部荒漠林区农场的哈赛因涉嫌非法占用林地,原告承包的土地就是被告承包哈赛因的土地。原告承包的涉案土地2016年无法耕种,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双方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与质证的权利。经庭审,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31日,原告李魁江、第三人曹诗劲(乙方)与被告任长慧(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书》,该合同载明:1、甲方将乙方提供540亩耕地(以实际丈量为准),由乙方耕种,承包期为2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0日止,耕地四周界限:东至巴坎耕地,西至哈盘耕地,南至甲方房屋,北至艾山草场,甲方负责将全部得地犁完,犁地费由甲方自负(仅限第一年)。2、承包费:乙方按每年每亩650元向甲方交纳承包费,540亩地每年承包费共计351000元。3、承包期间乙方无权转租。4、乙方在承包期间自主经营,农业特产税、水资源费、电费乙方自行承担,乙方有权享受国家惠农政策。乙方每年必须给甲方保留秋茬地,以供牧民秋季放牧。水资源费,乙方每年承担陆仟元整,如水资源费上调至2万元以内,包括2万元,其余部分由甲方承担,如水资源费超过2万元以外,超出部分甲乙双方各承担一半。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土地,原告于2015年进行了耕种,2016年未耕种。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2015年9月23日交纳了水资源费合计57000元。另查,第三人曹诗劲系原告与被告的介绍人,故在《承包合同书》中签名,原告将承包费460000元交给第三人曹诗劲,曹诗劲将承包费转交给被告任长慧,被告任长慧出具收条。庭审中,第三人曹诗劲明确表明诉争土地的承包人为原告李魁江,其放弃作为原告的权利。再查,被告任长慧所租赁的土地系从案外人哈赛因处所租赁,该土地属性为林地。2016年3月10日,昌吉回族自治州森林公安局向昌吉市北部荒漠生态保护管理站和哈赛因送达鉴定意见通知书,该意见书载明:我局聘请有关人员,对哈赛因���嫌非法占用农用地涉案的土地面积、土地属性、损失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是:1、哈赛因农场实际占用的面积为538.2亩,是国有天然灌木林地,属于防护林、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按每亩2000元计算。2016年3月22日,昌吉市北部荒漠生态保护管理站出具《关于对昌吉市北部荒漠林区非法侵占林地农场停止供水的报告》,载明:昌吉市北部荒漠管理站在对昌吉市北部荒漠林区农场进行整治过程中发现,天翔畜牧、努尔兰·巴肯、拉肯·热依斯汗、吴爱民、哈别克·阿肯、韩东、哈赛因七家农场涉嫌非法侵占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2条,以上七家农场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安机关正在依法查处,为配合昌吉市北部荒漠林区农场整治工作,有限保护北部荒漠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安全,请昌吉市水利局对以上七家农场实施停止供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根据土地用途,土地可以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本案的林地包含在农用地中,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九条也规定,开垦未利用的土地,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和评估,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可开垦的区域内,经依法批准后进行。禁止毁坏森林、草原开垦耕地,禁止围湖造田和侵占江河滩地。本案中,被告租赁给原告的土地系国有林地,被告将土地租赁给原告耕种,改变了土地的使用用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禁止性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费20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460000元的租赁费,但其在2015年进行了耕种,2016年并未耕种,故应返还2016年未使用的土地租赁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一年的租赁费为351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土地租赁费109000元(460000元-351000元),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称的其只耕种了400亩,本院认为原告方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的耕种亩数,故对其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水费32500元,本院认为,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原、被告的合同无效,但约定交纳水资源费的规定是相对独立的部分,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予以执行,现原告交纳了水资源费57000元,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在20000元之内的部分,原告承担6000元,被告承担14000元。20000之外的37000元,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应当承担18500元,即被告应承担的水资源费合计为325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24000元(按年利率6%,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实际是被告未返还租赁费产生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在2016年未耕种土地,故应从2016年1月1日起返还原告的土地租赁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即3951元【109000元×4.35%÷12个月×10个月(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土地的承租人,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没有对土地的性质和用途进行审慎审查,被告对诉争的土地用途认识不清的情况下转包给原告,原、被告对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结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过错程度,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的60%,由被告承担损失的40%为宜。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损失为1580元(3951元×40%),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长慧向原告李魁江返还土地租赁费109000元;二、被告任长慧向原告李魁江支付水资源费32500元;三、被告任长慧赔偿原告李魁江损失1580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任长慧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6元,由被告任长慧负担2852元,由原告李魁江负担2404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 判 长 王天红审 判 员 刘 燕人民陪审员 朱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李小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