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陈文钳、赵成丽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钳,赵成丽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刑终23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文钳,男,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和县,住河南省郑州市紫荆山南路紫荆茶城北区。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7年7月16日被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0元。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0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被网上追逃,同年7月30日晚被福建省平和县公安局大溪派出所民警抓获,2016年7月31日至2016年8月3日被临时羁押于平和县看守所,2016年8月4日被逮捕并押至新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张莹,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成丽,女,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新乡市,住新乡市。因涉嫌非法经营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7年5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李铁根、王成海,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文钳、赵成丽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豫0702刑初1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文钳、赵成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陈文钳、赵成丽在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人陈文钳、赵成丽在新乡市红旗区兴隆社区骆驼湾新村内进行卷烟交易时,被新乡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当场抓获,从陈文钳运输卷烟的飞度轿车内及赵成丽租用的民房内,共查获玉溪、黄鹤楼、牡丹、南京等10个品种卷烟,共计1383条,价值122310元。后新乡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又在新乡市朱召村任某的仓库内,查获任某从赵成丽处购买的玉溪、黄鹤楼、芙蓉王等10个品种卷烟,共计151条,价值17185元。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被查获的卷烟均系假冒伪劣卷烟。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逮捕证、福建省平和县看守所证明、新乡市烟草专卖局情况说明、案件移送函及涉案物品移送清单等书证;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报告;新乡市烟草专卖局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说明;证人张某、任某证言;被告人陈文钳、赵成丽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陈文钳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赵成丽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涉案假冒伪劣卷烟,依法予以没收。上诉人陈文钳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量刑明显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另外认为上诉人陈文钳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运输的假烟被全部查获,社会危害性较小。上诉人赵成丽上诉称,一审以市场价格认定涉案烟草价值错误,对其量刑畸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同上,另外认为第三次交易烟草制品的数量不清。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文钳、赵成丽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无相关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关于上诉人陈文钳、赵成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陈文钳、赵成丽在新乡市烟草专卖局、侦查机关及一审当庭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证实陈文钳向赵成丽送过三次货,送货地点均为骆驼湾,接货人均为赵成丽,赵成丽的卷烟全部是从陈文钳处购买,同时上诉人陈文钳在新乡市烟草专卖局及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从未提到第三次所送的卷烟只有部分是给赵成丽的,且陈文钳对当天运到新乡的不是送给赵成丽的卷烟的销售去向不能进行合理解释;上诉人赵成丽、证人任某在新乡市烟草专卖局及侦查机关均对二人进行卷烟交易事实进行详细供述,同时根据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从任某处查获的卷烟包装绝大部分与在陈文钳、赵成丽处查获的卷烟包装一致,故一审认定涉案卷烟的数量并无不当。2016年3月25日及4月1日侦查机关就涉案卷烟的销售及购买价格分别对上诉人陈文钳、赵成丽进行讯问,二上诉人均不予供述,也无涉案卷烟的销售及购买价格的直接证据在案,故无法查清涉案卷烟的销售及购买价格,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计算涉案卷烟价值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陈文钳、赵成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性及涉案大部分卷烟被查获未流向社会等量刑情节,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陈文钳、赵成丽所判刑罚并无不当。故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成英审判员 张 怡审判员 韩涛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班新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