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自贡市富顺县嘉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唐茂等六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自贡市富顺县嘉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唐茂,唐玉良,李晓真,王全,刘利平,自贡市创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413号原告:自贡市富顺县嘉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法定代表人:赖华平,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平,女,系自贡市富顺县嘉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廷婷,女,系自贡市富顺县嘉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唐茂,男,199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唐玉良,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李晓真,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王全,男,196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被告:刘利平,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被告:自贡市创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表人:唐茂,总经理。原告自贡市富顺县嘉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富顺嘉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唐茂、唐玉良、李晓真、王全、刘利平、自贡市创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贡创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平、文廷婷、被告王全、刘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茂、唐玉良、李晓真、自贡创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唐茂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6834.27元;2.要求被告唐茂承担贷款20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9.52%计算);3.要求被告唐茂承担违约金60000元;4.要求被告唐玉良、李晓真、王全、刘利平、自贡创金公司��被告唐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审理中,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唐茂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贷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26834.27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5日,被告唐茂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协议》,委托原告为其向自贡XX银行XX支行贷款200000元提供担保。2014年11月15日,原告与本案被告唐茂、唐玉良、李晓真、王全、刘利平、自贡创金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由被告唐茂、唐玉良、李晓真、王全、刘利平、自贡创金公司向被告唐茂贷款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同时被告唐茂、唐玉良、李晓真、王全、刘利平、自贡创金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2014年12月25日,被告唐茂与自贡XX银行XX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200000元,期限为1年,年利率为9.52%。2015年3月起被告唐茂就未支付利息,经催收未果。自贡XX���行XX支行于2016年4月28日向原告发出《代偿函》,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原告于同日为被告唐茂代偿了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6834.27元。被告王全辩称,2014年11月10日,被告唐茂、唐玉良要求被告王全给其做借款20000元担保。2014年11月15日,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找被告王全签订了一份《反担保合同》,但该合同无金额、利息的约定,也没有盖章,只是一份意向性的担保合同,也没有反馈任何信息。2015年4月27日,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通知其被告唐茂失联了,才知道被告唐茂借了本案贷款200000元的事。被告唐茂的行为构成诈骗,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系协助被告唐茂诈骗。因此,与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所签的《反担保合同》应无效,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刘利平辩称,同意被告王全的答辩意见,自己是看到被告王全在《反担保合同》上签了���才签的,当时也只知道担保贷款的金额是20000元。在2015年4月,才知道为被告唐茂担保的借款金额是200000元。被告唐茂、李晓真、自贡创金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唐玉良通过信息辩称,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为被告唐茂在银行贷款200000元是事实,但该款是被告自贡创金公司使用,且实际使用款项为140000元。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具备有对外提供贷款担保的经营范围;2.《委托担保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唐茂委托原告为其在自贡XX银行XX支行贷款200000元提供担保;3.《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唐茂在自贡XX银行XX支行贷款了200000元;4.《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唐茂向自贡XX银行XX支行借款200000元提供了担保;5.自贡XX银行XX支行代偿说明、银行收��贷款凭证及进帐单各一份,拟证明因被告唐茂未如期还款付息,银行要求原告承担了还款义务,原告代被告唐茂偿还了借款本息226834.27元;6.《反担保合同》一份、《承诺书》五份,拟证明被告唐茂、唐玉良、李晓真、王全、刘利平、自贡创金公司对原告为被告唐茂的200000元担保贷款的行为提供了反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7.催款通知书两份,拟证明在被告唐茂未按照约定归还银行利息并失联后,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王全、刘利平履行了告知义务,并明确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全对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5组、第7组均无异议。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反担保合同》上未注明担保金额,且该组证据上的《借款合同》上的合同号是后面添加的。被告刘利平同意被告王全的质证意见。被告王全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有:邮政银行自贡市贡井区支行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对被告唐茂在自贡XX银行XX支行贷款200000元不知情。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对被告王全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刘利平对被告王全所举证据无异议。被告刘利平未提交证据。被告唐茂、唐玉良、李晓真、自贡创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本院综合审查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所举证据,其来源合法,应为客观真实,且证据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所举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对被告王全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贷款担保。2014年11月15日,被告唐茂与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协议》,约定:被告唐茂委托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为其向自贡XX银行XX支行贷款200000元时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12个月,被告唐茂应向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提供其认可的连带责任反担保方式(反担保合同另签),年保费为担保金额的5%。并约定,被告唐茂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如果被告唐茂违反《借款合同》及本协议约定,则在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履行保证义务代被告唐茂清偿债务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唐茂归还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之日起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被告唐茂还应向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支付��保金额30%的违约金。同日,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与本案被告唐茂、唐玉良、李晓真、王全、刘利平、自贡创金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唐茂、唐玉良、李晓真、王全、刘利平、自贡创金公司在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对被告唐茂贷款提供担保的行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被告唐茂、唐玉良、李晓真、王全、刘利平、自贡创金公司自愿根据《委托担保协议》、《保证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向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并履行反担保责任。包括: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为被告唐茂代偿的借款本息及利息、逾期担保费、被告唐茂应支付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等。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被告唐茂还清全部款项时止。违约处理:被告唐茂、唐玉良、李晓真、王全、刘利平、自贡创金���司未按照合同履行保证义务时,按照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唐茂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唐茂、唐玉良、李晓真、王全、刘利平、自贡创金公司还向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出具了反担保的《承诺书》,承诺自愿用自己的所有资产用于反担保。2014年12月25日,被告唐茂与自贡XX银行XX支行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0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9.52%,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12月24日。同时,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与自贡XX银行XX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为被告唐茂向自贡XX银行XX支行借款200000元提供担保。贷款后,被告唐茂自2015年2月起不按照约定向银行支付利息,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被告王全、刘利平发送了《关于唐茂在某某银行贷款中断利息的通知》,告知:被告唐茂在���贡XX银行XX支行贷款200000元的利息已中止支付两个月且被告唐茂失联,要求被告王全、刘利平作为该笔借款的反担保人督促被告唐茂及时按照约定给付银行的利息,否则,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将按照双方签订的《反担保合同》要求被告王全、刘利平负全责。贷款到期后,被告唐茂未向自贡XX银行XX支行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2016年4月28日,自贡XX银行XX支行向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发出《代偿函》,要求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应于2016年4月30日前代偿被告唐茂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26834.27元。当日,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按照与被告唐茂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为被告唐茂向自贡XX银行XX支行代偿了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26834.27元。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自认被告唐茂向其交了保证金40000元,扣除后,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为被告唐茂代偿的贷款本金及利��合计为186834.27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唐茂、唐玉良、李晓真、王全、刘利平、自贡创金公司与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唐茂是否应当偿还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及利息、违约金?被告唐玉良、李晓真、王全、刘利平、自贡创金公司是否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承担责任的范围?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唐茂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并与自贡XX银行XX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被告唐茂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唐茂、唐玉良、李晓真、王全、刘利平、自贡创金公司与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签订《反担保合同》,为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向被告唐茂贷款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对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应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被告王全、刘利平辩称的其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不知道反担保金额认为该合同无效,但被告王全、刘利平均认可在该合同上亲笔签名,也认可在2015年4月27日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告知其提供反担保的被告唐茂对贷款200000元未及时归还利息要求其督促,否则追究其担保责任的事实,对此,被告王全、刘利平均未向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提出其反担保金额只有20000元而非200000元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全、刘利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民事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王全、刘利平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在被告唐茂贷款到期后,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履行了代偿义务,归还了被告唐茂在自贡XX银行XX支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226834.27元,扣除被告唐茂交给原��富顺嘉信担保公司的40000元保证金,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共计为被告唐茂代偿贷款本息186834.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此款应由被告唐茂进行偿还。按照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唐茂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中约定,在被告唐茂违反与自贡XX银行XX支行贷款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造成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代偿,被告唐茂还应支付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代偿款项的利息,利率按被告唐茂向银行贷款的年利率标准9.52%计算,起算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此外,按照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与被告唐茂约定,在被告唐茂违约造成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应按担保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为惩罚性违约金,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虽然被告唐茂、唐玉良、李晓真、王全、刘利平、自贡创金公司未抗辩违约金过高,但本院认为,在被告唐茂支付利息损失的情况下,3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10%为宜,即被告唐茂应向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200000元×10%);被告唐玉良、李晓真、王全、刘利平、自贡创金公司均与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签订了《反担保合同》,为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的担保行为提供担保,约定的担保期间为至被告唐茂还清全部款项时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代偿时间为2016年4月28日,��照《反担保合同》担保的期限为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代偿之日起的两年,即2018年4月28日,且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的各项主张均属反担保范围内,因此,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在保证期限内有权要求被告唐玉良、李晓真、王全、刘利平、自贡创金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义务。综上所述,对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唐茂偿还代偿的贷款本息186834.27元予以支持;对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唐茂承担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代偿本息的利息,予以支持,计息时间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年利率9.52%计算;对原告富顺嘉信担保公司要求被告唐茂承担违约金60000元,仅支持20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唐玉良、李晓真、王全、刘利平、自贡创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清偿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自贡市富顺县嘉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186834.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代偿金额186834.27元为基数,以年利率9.52%为计息标准,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代偿款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之日给付代偿款,则该利息计算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并向原告自贡市富顺县嘉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二、被告唐玉良、李晓真、王全、刘利平、自贡市创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自贡市富顺县嘉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2元、公告费900元,合计6502元,由被告唐茂、唐玉良、李晓真、王全、刘利平、自贡市创金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 群审 判 员 余 华人民陪审员 郭学淑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莉附件--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