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04财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泸州市国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蔺县农业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国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蔺县农业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04财保349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申请人: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551017204E。法定代表人:唐昌宜。被申请人:泸州市国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泸州市古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355950700829。法定代表人:郭在平。被申请人:古蔺县农业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古蔺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57978870906。法定代表人:周易平。申请人龙马兴达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被申请人泸州市国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古蔺县农业和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价值12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划拨)申请人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存款1200万元。二、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名下价值1200万��的财产。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间,不得转让、变卖、毁损、支付等。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审判员 陈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罗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