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5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罗敏乔与杨文革、陈方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敏乔,杨文革,陈方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5民初3415号原告:罗敏乔,男,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被告:杨文革,女,1966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绍兴市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被告:陈方君,男,196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原告罗敏乔诉被告杨文革、陈方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敏乔、被告杨文革、陈方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敏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判令被告杨文革、陈方君协助原告罗敏乔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文革、陈方君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5日,原告罗敏乔与被告杨文革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罗敏乔以人民币309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杨文革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花园×号楼×单元×层×号房屋一套(面积90.17平方米)(合同编号夏×××号),原告罗敏乔在支付了人民币299000元购房款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人民币289000元,2015年2月19日银行转账10000元),被告杨文革、陈方君共同出具了收条,被告杨文革、陈方君将其所购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原件及房屋一并交由原告罗敏乔持有。因被告杨文革、陈方君至今未协助原告罗敏乔办理过户手续,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被告杨文革、陈方君共同提出的答辩意见:要求解除合同,收回房子,并愿按合同约定双倍赔偿原告罗敏乔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文革、陈方君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5日,原告罗敏乔(乙方)与被告杨文革(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1、甲方将名下的江夏区××××花园×号楼×单元×层×号房,面积90.17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乙方;2、乙方支付购房款总额309000元,现付289000元,另20000元等办完过户手续后一次付清;3、乙方在支付上述购房款后,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如需办理合同更名、过户、房产证等有关手续,甲方必须提供相关证件协助办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手续产生的经济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及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罗敏乔当日支付被告杨文革、陈方君购房款289000元,并出具欠购房款20000元欠条一张。被告杨文革、陈方君当即向原告罗敏乔出具收房款309000元的收条。2015年2月19日,原告罗敏乔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杨文革、陈方君购房款10000元。事后,被告杨文革、陈方君将其以买受人杨文革,出卖人武汉领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夏×××)、两张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原件及涉案房屋钥匙、水电卡等证件交付给原告罗敏乔所有。尔后,原告罗敏乔多次要求被告杨文革、陈方君按合同约定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杨文革、陈方君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敏乔及被告杨文革、陈方君的当庭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等证据,并经过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敏乔与被告杨文革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罗敏乔按约定支付299000元房款,被告杨文革、陈方君将涉案房屋及相关证明文件亦交付原告罗敏乔,双方均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房屋买卖合同》上虽然只有被告杨文革一人签名,但是被告杨文革、陈方君系夫妻关系,又共同将涉案房屋及相关证明文件交付给原告罗敏乔并且共同出具收款收条,因此,在该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被告杨文革、陈方君应当共同对外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由于该涉案房屋在签订合同时尚未办理所有权证书,未能达到过户条件,故双方约定“乙方在支付上述购房款后,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如需办理合同更名、过户、房产证等有关手续,甲方必须提供有关证件协助办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办理手续产生的经济费用由乙方承担。”该约定对具体时限虽未明确规定,但涉案房屋的房产变更登记具备条件后,被告杨文革、陈方君应依合同约定积极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罗敏乔要求被告杨文革、陈方君协助原告罗敏乔办理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诉请合法有据。原告罗敏乔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文革、陈方君均辩称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敏乔与被告杨文革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二、被告杨文革、陈方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罗敏乔将位于武汉市××××的产权变更登记在原告罗敏乔名下,产权变更登记费用由原告罗敏乔承担。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杨文革、陈方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