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81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吴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8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余姚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余姚市。2006年6月14日因盗窃被余姚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方某、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6日3时8分许,被告人吴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阳明街道西石山北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西石山北路立交桥桥南147号门口处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6mg/100ml,因涉嫌酒后驾车,民警遂将其带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吴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153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执勤报告、情况说明、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人口信息、照片说明、涉酒交通违法处罚查询记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洪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记员 陆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