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5执异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冉与刘发一、张玉花第三人朴奉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朴奉日,王冉,刘发一,张玉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2405执异19号申请异议人(原审第三人)朴奉日,男,1963年11月3日生,住延吉市。申请执行人王冉,男,1978年12月6日生,住龙井市。被执行人刘发一,男,1965年9月30日生,住龙井市。被执行人张玉花,女,1964年10月6日生,住龙井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冉与被执行人刘发一、张玉花,第三人朴奉日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朴奉日对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刘发一、张玉花坐落于龙井市安民街3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面积:329.04平方米)的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朴奉日称,一、龙井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2405民初641号民事判决书中责令履行义务不清楚;二、(2016)吉2405民初641号判决书里王冉预交的诉讼费是12300元,为何最后收取的费用是100元;三、执行费10900元缺乏法律依据。另外,本人与王冉之间的700万元的债务纠纷已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延边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办理房屋抵押手续时所签订的几款协议,亦无法确认实际履行的数额”,不具备实现抵押权的条件。王冉也承认该协议是为了办理房屋抵押手续而签订的,不是实际履行的借款合同。2016年8月4日王冉起诉后,龙井市人民法院已查封本人位于延吉市北山街的房屋,连主债权余额都不清楚的情况下,就拍卖担保人的房屋没有法律依据。故要求停止拍卖该房屋,同时解除担保人刘发一、张玉花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王冉称:首先本案执行的不是朴奉日,而是担保人刘发一、张玉花,这和朴奉日没有关系。其次,异议人提出的履行义务不明确的意见,经过两级法院的判决已确认债权的数额,刘发一、张玉花的房屋作为担保并已办理了他想权利,因此异议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5月,朴奉日向王冉借款700万元,并以10处房屋及一辆酷路泽越野车作为担保,但只有7处房屋办理了他项权利证。其中包含刘发一、张玉花共同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号,坐落于龙井市安民街32号,面积:329.04平方米),约定债权数额为100.642万元。因办理该他项权利证的需要,王冉与朴奉日从主合同700万元里分出85万元,签订了《房屋抵押担保合同》。王冉与朴奉日之间借款的事实经龙井市人民法院(2014)龙民二初字第35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定,借款数额为6685000元。因上述判决没有认定担保人刘发一、张玉花的担保责任,王冉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王冉变更诉求要求刘发一、张玉花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吉2405民初6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刘发一、张玉花以坐落在龙井市安民街32号房屋一套向王冉承担抵押保证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刘发一、张玉花所有的坐落于龙井市安民街32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面积:329.04平方米),并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839052元。本院认为,王冉与朴奉日之间的民间借贷的事实及借款数额经两级法院判决予以确认,并已生效。虽然在办理他项权利过程中,因办证需要签订了85万元的借款协议,但该85万元是包含在主合同里的款项,用担保人的房屋对该笔款项做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朴奉日提出的责令履行义务不清楚的意见不能成立。异议人提出的(2016)吉2405民初641号判决书里王冉预交的诉讼费是12300元,为何最后收取的费用是100元的问题,王冉起诉时首先主张的是85万元的债权,属于给付之诉,诉讼费是12300元。但在诉讼过程中,王冉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刘发一、张玉花的担保责任,属于确认之诉,故最后收取的诉讼费是100元。关于执行费的问题,本案执行立案的标的是85万元,故按照国家相关的部门规定收取执行费10900元并无不当之处。申请执行人王冉及被执行人刘发一、张玉花、第三人朴奉日一同到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经判决确认担保的效力,因此作为担保人刘发一、张玉花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本院执行刘发一、张玉花所有的房屋并无不当之处。综上,异议人朴奉日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朴奉日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崔 光审判员 金 哲审判员 安未鹤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邵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