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3民初7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王权成与李其刚、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权成,李其刚,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3民初763号原告:王权成,女,1969年6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叶家平,男,1947年3月28日生,汉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住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西路******号。身份证号:5202011947********。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李其刚,男,1981年7月11日生,汉族,贵州省镇宁自治县人,住镇宁自治县。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中华中路105-135号龙港国际中心东主幢1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577132462U。负责人:斯孝林,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雨桐,男,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王权成与被告李其刚、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诚保贵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权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家平、被告李其刚、被告诚保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谢雨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权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9159.28元,住院生活费11800元,护理费10138.50元,误工费31969.6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00元,后期手术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8个项目共计118267.3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权成在2016年12月8日15时10分驾驶二轮电动摩托车与被告李其刚驾驶的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全保)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其刚在本次交通事故致人伤害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58天,共花去医疗费46325.65元(被告李其刚已支付),原告出院后,经鉴定,原告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曾向镇宁公安交警部门申请调解,因被告保险公司无故缺席不到会,使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李其刚辩称,车辆投的全保,要求保险公司负责。被告诚保贵州分公司辩称,1、依据《交强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判决我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则分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我公司商业险赔付。2、请求其他各项合理费用依据所出示的证据计算。原告户籍为农业户口,对于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为鉴定日期,包含治疗期在内,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凭。3、请求判决我司不承担其他各项间接费用。依据《交强条款》、《商业条款》相关条款,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属于我司免责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8日15时10分许,被告李其刚驾驶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安顺方向往黄果树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镇宁××南北大街穿城河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王权成驾驶的二轮电动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原告王权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镇公交认字[2016]第12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其刚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权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权成被送往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2016年12月8日至2017年2月4日),医疗费已由被告支付。原告王权成伤情经安顺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王权成身体损伤评定为X(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另查明,车辆贵G×××××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李其刚所有,该车投保于被告诚保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身份证、营业执照、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保单、交通事故支付(垫付)费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其刚因违法变更车道造成本次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其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权成无责任。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确定被告李其刚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对于人身和财产损害,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的替代责任,不足部分才区分责任大小由侵权人赔偿,此为上位法之规定。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补偿,因此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就应按照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不分责、不分项的原则进行赔偿。故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诚保贵州分公司先在其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财保贵州分公司在其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100%予以赔偿。依据现行统一的户籍登记制度的国家政策,结合原告王权成的居住情况,故其所受损伤标准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所受损伤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计算如下:1、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579.64/年×20年×10%(残疾系数)=49159.28元,予以支持;2、住院生活费,原告主张参照2015年度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58天=5800元,予以支持;3、护理费,鉴定意见已评定为60天,原告主张加上住院天数为重复计算,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王权成出示李诸富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之夫李诸富从事药材收购,原告丈夫照顾生病妻子也属合理,应参照批发、零售业工资标准57568元/年计算,故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53.7元/天×60天=9222元,予以支持。4、误工费,因原告举证不能充分证明其从事行业,依据鉴定意见,参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8077元/年÷365×150天=19757.67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但结合原告住院情况、住院治疗地与居住地的距离,原告主张300元,较为合理,予以支持;6、鉴定费系为查明损失情况所支出的必要合理支出,故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证实产生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予以支持;7、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酌定为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对精神造成损害并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法有理,其请求金额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9、营养费,原告计算在住院生活费内,本院单列,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60天=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人民币102138.95元。原告王权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诚保贵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安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权成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2138.95元。二、驳回原告王权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6元,由原告王权成负担61元,被告李其刚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柏兴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龙伶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