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民初1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五原农商银行与白利红、侯庚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利红,侯庚享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民初1781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银行),住所地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0082186119K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琪,系和胜支行副行长。被告:白利红,男,46岁,汉族,现住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未到庭)。被告:侯庚享,女,44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白利红妻子,(未到庭)。原告五原农商银行诉被告白利红、侯庚享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王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利红、侯庚享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白利红、侯庚享于2015年3月20日向我行申请抵押贷款18万元。于2016年3月15日到期。原告与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借据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贷款。借款期届满,被告经崔要未还,借款人的行为损害了我行的利益,请求人民法院1、责令被告白利红、侯庚享共同偿还两笔借款本金18万元,被告承担借款期间利息及罚息,原合同利率按12.48‰计算,逾期罚息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6年3月22日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2、对白利红座落于五原县隆兴昌镇泽林家园2-5-4号房屋抵押物,房屋所有权人白利红,房屋所有权证号:我行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3、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利红未到庭未答辩。被告侯庚享未到庭未答辩。审理查明,被告白利红与被告侯庚享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20日被告白利红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18万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到期。正常期内利息按原合同利率12.48‰计算,逾期罚息按原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被告以其座落于五原县隆兴昌镇泽林家园2-5-4号房屋抵押物,房屋所有权人白利红,���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双方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等。抵押担保合同财产共有人为侯庚享。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贷款18万元,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18万元。期限内正常利息已归还。逾期利息已计算归还至2016年3月21日,后续逾期利息未还。上述事实有五原农商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利息收回凭据,被告户口、身份证、结婚证,当事人陈述可相互印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接受,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原告完成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被告应当负有依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给付下欠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白利红、侯庚享偿还借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利红、侯庚享系夫妻关系,并共同抵押房屋向原告借款18万元,因此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下欠借款本利以及对抵押物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利红、侯庚享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还原告五原农商银行借款本金18万元及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逾期利息按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二、原告对被告白利红、侯庚享以其座落于五原县隆兴昌镇泽林家园2-5-4号房屋抵押物,所有权人白利红,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在抵押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白利红、侯庚享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凤智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史超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