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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执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邛崃分公司与申超文、高康兰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邛崃分公司,申超文,高康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488号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邛崃分公司,住所地:邛崃市临邛镇司马大道366号48栋1楼14、15号。负责人简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欣,四川度每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申超文,男,1966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被执行人:高康兰,女,196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邛崃分公司与被执行人申超文、高康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川0183民初22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邛崃分公司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申超文、高康兰给付借款等费用128075.39元(债务利息及其他费用以实际给付日计算为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申超文、高康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邛崃分公司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申超文、高康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邛崃分公司尚未受偿的债权128075.39元予以确认(债务利息及其他费用以实际给付日计算为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6)川0183民初2220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申超文、高康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邛崃分公司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武人民陪审员  梁平人民陪审员  曹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王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