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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4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俊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俊,田晓梅,陈南君,田云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4民初1995号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仪陇县新政镇宏德大道一段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0209996507X。法定代表人:陈双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晗,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泽,四川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俊,男,198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被告:田晓梅,女,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陈南君,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被告:田云蓉,女,196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仪陇县。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陈俊、田晓梅、陈南君、田云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晗、周泽,被告陈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田晓梅、田云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俊、田晓梅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3469.96元及利息、超期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陈南君、田云蓉共同所有的位于仪陇县三河镇*号第1层、第2层、第3层房屋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陈南君、田云蓉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18日,被告陈俊、田晓梅在原告金城支行办理循环贷款40万元,定于2016年1月17日到期,按月付息。为保证债权的实现,由被告陈南君、田云蓉用其拥有的位于仪陇县三河镇*号第1层、第2层、第3层房屋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陈南君、田云蓉同时与原告签订《个人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为该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截止2017年4月27日,欠贷款本金393469.96元,利息103945.7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南君辩称,借款属实,应还偿还本息,但罚息、诉讼费我不承担。被告陈俊、田晓梅、田云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俊、田晓梅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南君、田云蓉系夫妻关系,陈俊系陈南君、田云蓉之子。被告陈俊急需资金购买材料,被告陈俊、田晓梅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当日双方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仪金城信个借(2013)68号。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陈俊提供循环借款额度为4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到期还款,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如不按合同约定结息日付息,则从次日起计算复利…特别条款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陈俊与被告田晓梅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承诺书,承诺此贷款为家庭共同债务。同日被告陈南君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陈南君以夫妻共有的位于仪陇县三河镇*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仪陇房权证字第***、***、***号,国土证号:仪国用***号)为被告陈俊在原告处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当日双方到仪陇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仪房他证仪陇字第*号,同时陈南君、田云蓉共同向原告出具《抵押承诺书》,二人自愿用上述房产提供担保;同时陈南君、田云蓉共同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保证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如抵押物变卖后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时,愿意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直至本息结清为止。同时查明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俊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0日,执行月利率为9‰。2014年8月19日,被告陈俊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18日,执行月利率为9.6‰。2015年3月1日,被告陈俊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月17日,执行月利率为9.6‰。截止2017年4月27日,对2014年5月21日的借款5万元,被告未偿还本金,欠利息为16750元;对2014年8月19日的借款5万元,尚欠本金43469.96元,欠利息11970.72元;对2015年3月1日的借款30万元,被告未偿还本金,欠利息75225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合法权益,该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40万元的义务,被告陈俊应按约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因双方合同明确约定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执行,上浮后利率并未超过国家法定上限,因此对原告方要求判令被告陈俊偿还结欠本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晓梅作为共同申请人同时亦向原告作出承诺,该借款为家庭债务,因此,被告田晓梅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与被告陈南君、田云蓉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前述房产的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对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陈南君、田云蓉共同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责任担保承诺书》,依法被告陈南君、田云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多种担保并存时的实现方式未做明确约定,依法原告可以就前述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俊、田晓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16750元,并从2017年4月28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9‰上浮50%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俊、田晓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3469.96元及截止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11970.72元,并从2017年4月28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9.6‰上浮50%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陈俊、田晓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75225元,并从2017年4月28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9.6‰上浮50%计算利息至本金清偿之日止;四、原告四川仪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南君、田云蓉提供的位于仪陇县三河镇*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仪陇房权证字第***、***、***号,国土证号:仪国用***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陈南君、田云蓉对前述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在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1元,由被告陈俊、田晓梅负担,被告陈南君、田云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龚亚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