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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2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赵清与孙永兵、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清,孙永兵,严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301号原告:赵清,男,1972年12月5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玺成,江苏执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永兵,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严娟,女,1973年5月9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原告赵清与被告孙永兵、严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永兵、严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孙永兵签订借款合同,孙永兵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月息2%,同日原告将该笔款项借给被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催要借款,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孙永兵、严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1日,借款人(甲方)孙永兵与出借人(乙方)赵清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因经营需要甲方向乙方借款伍拾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同时约定甲方未按期归还债务本息,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三倍,按日计算。合同签订当日,赵清向孙永兵农业银行账号62×××72的银行卡转账50万元。为催要借款,赵清提起本案诉讼。另,孙永兵、严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2月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永兵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并未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孙永兵、严娟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严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孙永兵、严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届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兵、严娟应共同归还原告赵清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192元、公告费460元,合计12452元,由被告孙永兵、严娟负担,该款原告赵清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吴 丹代理审判员  朱麒达人民陪审员  范玉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朱晓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