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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82民初76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增旭与贾自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旭,贾自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7667号原告:陈增旭,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关涛,男,系汝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自卫,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原告陈增旭诉被告贾自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自卫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增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190元及利息(从2017年7月14日按照年利率6%支付到还款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6日被告因有急事让我给他偿还信用卡,原告将持有的信用卡按欠款的数额偿还。因被告当时没有将现金支付给原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原告现金25190元。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被告贾自卫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6日被告因偿还信用卡欠款向原告借款25190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增旭现金25190元(贰万伍仟壹佰玖拾正)。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自卫向原告陈增旭借款25190元的事实有借条予以证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贾自卫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贾自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应视为无利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可从债务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自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增旭借款251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由被告贾自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可可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任一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