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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25民初3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俞润泽与定远县炉桥镇路南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润泽,定远县炉桥镇路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25民初3692号原告:俞润泽,男,1955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定远县炉桥镇路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定远县炉桥镇路南村。法定代表人:李仁喜,主任。原告俞润泽与被告定远县炉桥镇路南村村民委员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润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远县炉桥镇路南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润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餐饮费8195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招待用餐,经协商采取挂账,统一结算的方式,被告现累计欠原告81952元。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定远县炉桥镇路南村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张(62527元),就餐单据33张(19425元),证明被告欠我餐饮费合计81952元。被告定远县炉桥镇路南村村民委员会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依法认证,原告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本院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在原告处招待用餐,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81952元。后因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6年春节前支付了6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已经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被告欠原告餐饮费有其所立的欠条以及就餐单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已经偿还了6000元,下欠75952元被告理应及时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定远县炉桥镇路南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俞润泽75952元;二、驳回原告俞润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9元,减半收取计924.5元,由原告俞润泽负担124.5元,由被告定远县炉桥镇路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