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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4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县支行与徐杰、罗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县支行,徐杰,罗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4民初7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县支行,地址:贵州省晴隆县莲城镇南街。负责人:洪荣生,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县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进文,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房元甫,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县支行职工,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徐杰,男,1979年9月12日生,苗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被告:罗美,女,1988年3月4日生,布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贵州省晴隆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县支行与被告徐杰、罗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进文、房元甫,被告徐杰、罗美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杰及配偶罗美偿还我行贷款本金83894.57元(截止2017年6月30日)及2017年6月30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及复利等责任至本息结清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4日被告向我单位申请个人“薪资保障”贷款100000元,经我单位调查和上级审批同意后于2016年5月12日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202012160025184,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并同时向被告发放该笔贷款。2017年5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我单位及时打电话和上门催收,2017年6月1日我行客户经理上门签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由于被告迟迟未清偿贷款,为此,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前述诉讼请求。被告徐杰、罗美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县支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要求对该笔贷款进行分期偿还,但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徐杰、罗美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县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徐杰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被告徐杰、罗美承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县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徐杰支付贷款100000元,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徐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原告贷款及合同约定利息的责任。被告罗美作为被告徐杰的妻子在贷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系其意思的真实表示,亦应对该笔贷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书如下:被告徐杰、罗美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县支行贷款83894.57元及按照双方签定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17年6月30日起支付原告利息、复利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元,减半收取949元,由被告徐杰、罗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送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阳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李孟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