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刑更1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田振伟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田振伟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刑更1405号罪犯田振伟,男,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鹿邑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豫中监狱服刑。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鹿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田振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3日。宣判后,田振伟及同案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周刑终字第19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于2015年1月8日交付河南省豫中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豫中监狱以罪犯田振伟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1月16日,田振伟、周志康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跟踪从一商场出来的被害人王某和其嫂子赵某,在鹿邑县南关烟草宾馆南红绿灯路口时,田振伟、周志康开车将二人逼停,周志康将王某挟持到另一辆电动三轮车上,田振伟开车跟随至一十字路口时,田振伟打电话指使赵飞守、李庆帅称抓住了小偷,随后,赵飞守等人开轿车赶到,五人将王某转移至面包车向北行驶,田振伟驾驶轿车跟随,后五人将王某转移至轿车。期间田振伟指使赵飞守等人威胁王某给其家人打电话索要10000元,王某家人交付8000元赎金后田振伟等人将王某释放。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人对被害人王某进行了退赔,王某对四人表示谅解。2016年6月8日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罪犯田振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入狱以来,2015年8月,2016年2月、9月,2017年1月获得表扬。自2015年下半年至2016年下半年每半年的鉴定评审结果分别为:优秀、优秀、优秀。河南省豫中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研究、监区长办公会议审核后公示、监狱刑罚执行部门审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议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田振伟本次减刑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田振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0年1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楚绍京审 判 员 张永增人民陪审员 靳 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袁 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