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2民初3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高红军与韩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红军,韩玉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3525号原告:高红军,男,1981年7月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居民身份号码:×××。被告:韩玉国,男,48岁,汉族,农民。原告高红军与被告韩玉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玉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481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从2014年7月29日向原告购买饲料,至2016年共计欠原告饲料款481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7枚。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迟迟不予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做出依法裁决。被告韩玉国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出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高红军所提交2014年7月9日欠据两枚金额360元,2014年12月19日欠据一枚金额1320元,欠据一枚金额1460元,欠据一枚金额400元,欠据一枚金额810元,欠据一枚金额360元,总计金额4810元证明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欠原告4810元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韩玉国从2014年7月29日开始向原告高红军购买饲料,至2016年共计尾欠原告高红军饲料款4810元,被告韩玉国为原告高红军出具欠据7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所提交的7枚书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韩玉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高红军与被告韩玉国之间买卖饲料合同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韩玉国购买原告高红军的饲料总价款4810元,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韩玉国拖欠原告高红军货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高红军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韩玉国理应给付原告高红军饲料款48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高红军饲料款48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韩玉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赵明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