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刑终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陶晓、黄祥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晓,黄祥,邓日福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723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晓,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因犯非法采矿罪,2012年5月被浏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因殴打他人,2014年5月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月23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祥,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因吸毒,2013年12月、2014年11月、2017年1月分别被浏阳市公安局、深圳市公安局、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十日、十五日。因本案,2017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1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邓日福,男,1989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浏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因扰乱单位秩序,2013年6月被浏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2015年8月、2016年4月、2017年1月被浏阳市公安行政拘留五日、十日、十五日。因本案,2017年1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1月25日被逮捕。现押浏阳市看守所。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陶晓、黄祥、邓日福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7月4日作出(2017)湘0181刑初3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陶晓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期间,被告人陶晓、黄祥、邓日福伙同同案人先后3次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致2人轻微伤,损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0044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6年4月24日晚上8时许,浏阳市澄潭江镇虎形村村民张亮在澄潭江某“龙凤山庄”饭店吃饭时,与该饭店服务员发生争执,将饭桌掀翻,且不听饭店老板张某劝解,邀集被告人陶晓、黄祥、邓日福和陈荣军等人到该饭店滋事。三被告人及同案人陈荣军到达饭店后,其中被告人陶晓和张亮殴打饭店老板张某,并致张某受伤;被告人黄祥、邓日福及陈荣军则打砸饭店吧台、桌子、椅子、液晶电视屏等财物砸坏,并将饭店顾客李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李某所受之伤,均属轻微伤;经价格鉴定,龙凤山庄的财产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1824元。2、2016年12月20日中午,浏阳市澄潭江某集镇社区居民徐某1喝酒后,与同伴徐某2、王某、刘某2、刘某3等人在澄潭江某万某投资公司(位于澄潭江派出所后面)喝茶时,见同伴刘某3与该镇集镇社区居民陶某2打电话,便从刘某3手中接电话与陶某2通话,因其曾向债务人杨某追偿借款过程中,与陶某2有隔阂,便在电话中发泄不满,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刘某2后又打电话给陶某2,并在电话中以“搞”(殴打的意思)陶某2相挑衅。陶某2随后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陶晓、黄祥,并要两人邀集他人给予帮助。被告人陶晓遂邀集同案人何某,被告人黄祥遂邀集被告人邓日福和同案人蔺某,同案人何某又邀集“二坨”,后均到该镇中心石矿与陶某2会合。下午4时许,陶某2得知徐某1等人到本镇集镇社区毛坪片居民陶某3家吃晚饭,便驾驶自己的号牌为湘A×××××保时捷小车,搭乘同伴林国良到陶某3家门口,质问徐某1,双方发生口角。刘某2持“管杀”(在钢管上安装砍刀的凶器)将陶某2的湘A×××××保时捷小车砍坏。陶某2随后打电话给被告人陶晓、黄祥,将其车被砸坏之事告诉两人。被告人陶晓、黄祥、邓日福与同案人何某、蔺某等10余人,携带“管杀”、铁棍等作案工具,分乘三辆车在澄潭江某金德利包装厂附近,遇徐某2驾驶徐某1的号牌为湘A×××××宝马小车送徐某1车回家途经该处,被告人陶晓、黄祥、邓日福等人将湘A×××××宝马小车拦住,并持“管杀”将湘A×××××宝马小车的挡风玻璃、保险杠砸坏,然后逃离现场。经价格鉴定,徐某1的湘A×××××宝马小车损坏价值人民币6600元。3、当日晚上,徐某1认为是陶某2指使被告人陶晓、黄祥、邓日福等人砸坏了自己小车,便与徐某2商量报复,徐某2遂邀集彭某、王某、陈某、徐某3等人将陶某2家卷闸门、窗户砸坏。陶某2得知家中财物被砸坏后,并告知被告人陶晓、黄祥、邓日福,认为徐某1、徐某2是受本社区居民陶某4指使所为。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陶晓、黄祥、邓日福和何某携带“管杀”到该集镇社区毛坪片意图砸陶某4家的财物,但误将居民陶某1家的卷闸门砸坏。经价格鉴定,被害人陶某1家卷闸门损失价值人民币1620元。2017年1月5日、1月9日、1月18日,被告人邓日福、黄祥、陶晓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害人徐某1对三被告人表示谅解;三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陶某1家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陶某1的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通话清单等书证;证人陶某2、彭某、王某、陈某、徐某2、徐某3、杨某、刘某1、曾某的证言;被害人徐某1、陶某1、邹某、张某、李某的陈述;法医学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被损坏财物照片;被告人陶晓、黄祥、邓日福的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陶晓、黄祥、邓日福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三被告人系与同案人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了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赔偿了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部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陶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黄祥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邓日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判决后,原审被告人陶晓不服,提出上诉称:不是主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陶晓与原审被告人黄祥、邓日福随意殴打他人,肆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三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三人能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陶晓上诉称:不是主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陶晓受纠集与同案人一起借故生非,持械伤人,并肆意打砸、毁损公私财物,在犯罪中为主实施了犯罪行为,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其在犯罪中的作用以及坦白和赔偿取得谅解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陶晓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王新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