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3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成都化工压力容器厂与成都西格玛化学品有限公司、 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化工压力容器厂,成都西格玛化学品有限公司,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3民初1563号原告:成都化工压力容器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法定代表人:乔志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术兵,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友庆,四川海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西格玛化学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法定代表人:张发玉,职务不详。被告: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法定代表人:罗能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林,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成都化工压力容器厂(以下简称“成都容器厂”)与被告成都西格玛化学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格玛公司”)、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容器厂的诉讼代理人刘术兵、宋友庆,被告中建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格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容器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二、判决西格玛公司向成都容器厂返还投标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3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成都容器厂应西格玛公司的邀请参加其设备采购的投标。2013年3月5日,成都容器厂向西格玛公司支付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13年6月4日,成都容器厂作为供应方与作为采购方的西格玛公司和中建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成都容器厂向西格玛公司的项目供应设备。此后,因西格玛公司的项目建设停止,双方签订的合同一直未得到履行。西格玛公司长期占用成都容器厂的投标保证金。被告西格玛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中建公司辩称,成都容器厂陈述情况属实,对其要求解除合同和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成都容器厂出示了当事人的企业登记信息、招标文件、银行电子回单,设备采购合同、往来款项确认催收函、律师函及邮寄回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5日,成都容器厂应邀参加西格玛公司的设备采购投标,向西格玛公司交纳了投标保证金50000元。2013年6月4日,成都容器厂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西格玛公司和中建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成都容器厂向西格玛公司的项目供应设备。此后,因西格玛公司的项目建设停止,双方签订的合同一直未得到履行。成都容器厂向西格玛公司催收,要求返还投标保证金无果。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4%。本院认为,成都容器厂与西格玛公司和中建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后,因为西格玛公司的原因导致该合同长期不能得到履行。成都容器厂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在于西格玛公司的过错,不能归责于成都容器厂。故成都容器厂主张西格玛公司返还已经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化工压力容器厂与被告成都西格玛化学品有限公司、中建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4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二、被告成都西格玛化学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成都化工压力容器厂投标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4%计算,从2013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计655元,由被告成都西格玛化学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尚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胡 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