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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28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延峰与被告重庆华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亚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峰,重庆华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亚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201号原告:王延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延生,陕西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号*楼附**号。法定代表人:付六勇,该公司经理。被告:张亚均,男。原告王延峰与被告重庆华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亚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华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亚均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判被告支付原告石料款138800元并承担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期间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2、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料款195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重庆华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六标部分工程,并委托被告张亚均负责施工。在施工期间,原告于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给被告负责供应石料。2015年8月27日,经被告张亚均的工地负责人傅捷结算,下欠原告石料款138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重庆华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亚均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延峰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欠条3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原告与被告现场负责人傅捷结算,被告欠原告石料款158300元,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第三组证据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被告重庆华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人证明、被告投标、施工资料等资料,证被告重庆华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张亚均是委托关系,被告张亚均是实际经营人,被告张亚均下欠原告石料款158300元,要求二被告予以清偿。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被告重庆华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了中铁二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黄延高速公路扩能工程六标段部分工程项目,并委托被告张亚均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在施工期间,经被告张亚均同意,被告张亚均委托的现场负责人傅捷与原告王延峰达成口头供应石料协议。双方约定,每供应10车石料结算一次,按方量计算,石子每方单价135元,碎石每方单价105元。原告于2014年至2015年8月份,给被告工地负责供应石料和石渣。2015年8月27日,经被告张亚均工地负责人傅捷结算,支付部分石料款外,下欠原告石料款共计158300元(含石子、碎石及石渣款),由傅捷向原告出具欠条3张,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张亚均是被告重庆华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属委托关系,傅捷是被告张亚均委托的现场负责人,负责现场具体事务。本院认为,被告张亚均委托傅捷作为其劳务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与原告达成口头石料供应协议且已实际履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石料的供应者,按照双方约定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亚均作为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人,未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期支付石料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重庆华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建方,委托被告张亚均负责具体劳务施工,对其委托事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亚均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剩余石料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原告王延峰请求被告重庆华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亚均清偿石料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均、重庆华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清偿原告石料款1583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张亚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乔喜林人民陪审员  李春杰人民陪审员  缑怀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轩文强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