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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行终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伯伦与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伯伦,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8行终1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伯伦(曾用名史伯伦),男,汉族,1956年2月12日出生,退休工人,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罗时伟,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涟水县经济开发区大楼五楼。法定代表人左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庆伦,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朱宇林,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张伯伦因诉被上诉人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涟水县人社局)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17)苏0826行初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伯伦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时伟,被上诉人涟水县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金佩恒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庆伦、朱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伯伦是原国营涟水县城南果园(1989年更名为涟水县果树实验场,后并入涟水县涟城镇)控制工资职工(控制农工),未参加过社会养老保险。2012年为解决城南果园农工养老等历史遗留问题,经县有关部门协调,同意农工按苏人社发[2011]282号文参保,到2014年经县有关部门会办,农工可参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规定办理参保手续,从1981年9月补缴相关费用。原告张伯伦参照企业职工从1981年9月缴纳了相关费用。2016年8月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核发给原告1001752026号《职工退休养老证》,确定从1976年12月至1981年8月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算养老保险待遇。原告不服,认为自己是1973年2月参加工作应从1973年2月计算工龄,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伯伦为原涟水县果树实验场控制农工,其身份并非是城镇企业职工,亦未参加过社会养老保险,其养老问题不应受《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内容的调整,但到目前为止,省、市对控制农工并未出台相关养老保险政策,县有关部门考虑到该群体的养老问题,经研究允许该群体参照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补缴养老费,由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以企业职工的身份作出退休审批,以保障其基本生活,符合国家养老保险制度的精神。原告此次参保,是从1981年9月补缴养老保险费,根据江苏省劳动局苏劳险[1994]8号《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第一条、第六条的规定,其工龄应从1981年9月开始计算(实际缴费年限),无可视同缴费年限情况。庭审中,原告也未能举出相关政策依据,证明其具有国家和省规定的可视同缴费年限的情况。被告从有利于原告的角度出发,将1976年12月至1981年8月计算为其视同缴费年限,合并计发养老保险待遇,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原告要求从1973年2月计算其工龄并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无相关政策依据,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驳回原告张伯伦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伯伦上诉称:1、上诉人为城南果园的正式农工,于1973年2月份参加工作,有用工手续,根据法律和国家政策,应从1973年2月计算工龄并办理养老保险待遇;2、上诉人有规定的可视同缴费年限的情况,从1973年2月份计算工龄并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有关政策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编号为1001752026号的《职工退休养老证》,确认上诉人从1973年2月计算工龄并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待遇。被上诉人涟水县人社局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从1973年2月计算工龄并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待遇无政策依据;2、被上诉人将其从1976年2月至1981年8月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已最大限度维护上诉人的权益;3、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4、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对同类诉讼作出驳回上诉判决和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张伯伦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苏社部发(2003)15号《关于农垦企业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据2、农垦发【2003】2号《关于落实农垦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家属非农业户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证据3、国发(78)20号《国务院关于批发全国国营农场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证据4、2012年4月12日涟水县公安局出具给涟水县人社局的证明;证据5、劳险字(1991)21号《关于国营农垦企业贯彻〈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的通知》;证据6、《农业部农垦局局长王守聪谈农垦企业改革:打造农业领域的国家队》。证据1-6证明上诉人所在企业属于国有企业,并属于农垦企业,上诉人属于国有职工。证据7、李志高《职工退休养老证》,证明城南果园李志高2015年办理退休的手续的时候,是以实际的工作时间1973年来办理的,上诉人应当享受同样的办理退休的条件。被上诉人涟水县人社局质证认为: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相关文件不适用于本案上诉人,亦不适用于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交至本院。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为原国营涟水县城南果园控制工资职工,根据相关规定已经补缴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用且被上诉人亦予以认可,上诉人到达法定的退休年龄,被上诉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无不当。上诉人为原国营涟水县城南果园控制农工,其身份并非是城镇企业职工,根据江苏省劳动局《关于职工养老社会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险[1994]8号)文件政策规定,其未参加养老社会保险以前的工作时间,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视同缴费年限。上诉人张伯伦从1981年9月补缴养老保险费用,但其要求自1973年2月计算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并为其办理退休养老保险待遇的主张,没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涟水县考虑辖区控制农工的生活养老等具体情况,从缓解矛盾和解决问题的角度出发,充分考虑上诉人的利益,认可上诉人自1976年12月经劳动部门批准为控制工,并将1976年12月至1981年8月计算为视同缴费年限,实际上已经最大限度地维护了上诉人的诉求,并未损害其合法权益。综上,上诉人张伯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伯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亚东代理审判员  王伏刚代理审判员  阴文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孙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