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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4民初10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詹文霞与龚玲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文霞,龚玲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民初1042号原告:詹文霞,女,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被告:龚玲娥,女,197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澧县。原告詹文霞与被告龚玲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文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玲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詹文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龚玲娥迅速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及理由:2015年3月3日,龚玲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詹文霞借款30000元,龚玲娥当即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16年5月8日,龚玲娥又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詹文霞借款50000元,龚玲娥当即出具了借条,约定于同年5月21日前还款,未约定利息;2017年4月24日,龚玲娥再次向詹文霞借款200000元,并承诺周转一天后偿还,詹文霞遂从临澧县农村商业银行的借记卡上贷款200000元转入其建行储蓄卡,然后再转账给龚玲娥,龚玲娥收款后当即出具了借条,未约定利息。嗣后,龚玲娥按借记卡上确定的贷款利率标准偿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再未偿还。詹文霞向其催讨借款时,龚玲娥承诺对前两笔借款按借记卡上的利率标准付息,但一致未履行,现要求龚玲娥对前两笔借款按法律规定支付利息,对第三笔借款按临澧县农村商业银行借记卡上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龚玲娥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詹文霞的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龚玲娥借款后不予偿还,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前两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后借款人虽承诺支付利息,但利率标准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对詹文霞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本金30000元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日期,但詹文霞进行了催讨,其向本院起诉的次日(2017年7月19日)可视为逾期还款起算日。本金50000元的借款约定于2016年5月21日偿还,逾期还款起算日应为2016年5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詹文霞要求龚玲娥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本金200000元的借款双方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龚玲娥已按临澧县农村商业银行借记卡确定的利率标准支付了一个月利息,该行为应视为双方对该笔借款约定以临澧县农村商业银行借记卡确定的利率标准计息。该笔借款的出借日为2017年4月24日,故龚玲娥应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上述利率标准支付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龚玲娥偿还詹文霞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7年7月19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二、龚玲娥偿还詹文霞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6年5月22日起按年利率6%的标准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三、龚玲娥偿还詹文霞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7年5月25日起按詹文霞持有的临澧县农村商业银行借记卡确定的利率标准给付借款利息至借款偿清之日止。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计3000元,由龚玲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自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审判员  齐先方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卓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