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民终3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贵阳市乌当区第三中学、贵阳市乌当区教育局羊昌校务委员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贵阳市乌当区第三中学,贵阳市乌当区教育局羊昌校务委员会,叶生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3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乌当区第三中学,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北街*号。法定代表人:周贵平,该校校长。上诉人(原审被告):贵阳市乌当区教育局羊昌校务委员会,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羊昌镇精神文明活动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李英开,该中心主任。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青,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典,贵州法治时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生英,女,汉族,1953年12月3日出生,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应普,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贵阳市乌当区第三中学(以下简称乌当三中)、贵阳市乌当区教育局羊昌校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羊昌校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叶生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2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当三中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叶生英一审诉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叶生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以乌当三中未向法庭出示黔人社厅发(2015)7号文件,亦未提供已向胡发奎送达该文件的证明为由,认定乌当三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黔人社厅发(2015)7号文系行政机关对外公开发布的政策性文件,乌当三中仅需向法庭释明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及条款即可,无需向法庭提交该文件,故不应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乌当三中及乌当区教育局在对胡发奎信访材料的答复中,均已告知胡发奎关于该文件的相关规定,劝其自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但胡发奎因自身原因,未及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而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该责任应当由胡发奎自行承担。二、胡发奎既不是乌当三中的在职职工,也不是乌当三中的退职职工。不符合黔劳社厅发[2008]13号文《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第三条“其他问题:(一)2008年1月1日及以后死亡的人员,已经按原标准发放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的,按上诉标准给予补差。(二)2008年1月1日及以后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且符合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按月享受退职生活费的企业退职人员,按照本通知规定发放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所需资金,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企业支付。”规定的可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的人员范围。羊昌校委会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叶生英一审诉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叶生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以羊昌校委会未向法庭出示黔人社厅发(2015)7号文件,亦未提供已向胡发奎送达该文件的证明为由,认定羊昌校委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黔人社厅发(2015)7号文系行政机关对外公开发布的政策性文件,羊昌校委会仅需向法庭释明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及条款即可,无需向法庭提交该文件,故不应因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羊昌校委会及乌当区教育局在对胡发奎信访材料的答复中,均已告知胡发奎关于该文件的相关规定,劝其自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但胡发奎因自身原因,未能及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导致其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该责任应当由胡发奎自行承担。二、羊昌校委会与胡发奎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关于解决胡发奎同志养老问题的意向性协议书》,约定因胡发奎超龄无法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建议根据实际情况办理失地农民社会保养老保险,羊昌校委会支付办理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所需经费,在胡发奎未办理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前,羊昌校委会每月支付胡发奎700元生活费至胡发奎享受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为止。协议签订后,羊昌校委会一直按约定向胡发奎支付生活费,后因2015年3月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布黔人社厅发[2015]7号文《关于将相关人员纳入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具有我省户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未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通过自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待遇。羊昌校委会据此未再发放胡发奎生活费。后胡发奎因自身原因,未及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而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该责任应当由胡发奎自行承担。叶生英辩称,胡发奎在乌当三中工作30多年,乌当三中未给胡发奎办理社会保险,是客观事实。后因胡发奎超龄被乌当三中辞退,且无法办理社会养老保险,故羊昌校委会与胡发奎签订协议,约定建议胡发奎根据实际情况办理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羊昌校委会支付办理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所需经费,在胡发奎未办理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关,羊昌校委会每月支付胡发奎700元生活费至胡发奎享受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为止。协议签订后,羊昌校委会并未出资给胡发奎办理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并于2015年1月便未再发放生活费。对于乌当三中与羊昌校委会所说的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颁布黔人社厅发[2015]7号文,系内部文件,不是人人都可以查阅,而且胡发奎作为60多岁的老人,也无法上网查阅该文件。乌当三中与羊昌校委会上诉称在对胡发奎信访材料的回复中已经告知胡发奎黔人社厅[2015]7号文的相关规定,并且让胡发奎自行补缴养老保险。但该回复,也是胡发奎家人在胡发奎过世后才得到的。故胡发奎未能享受到养老保险待遇,责任在乌当三中与羊昌校委会。叶生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乌当三中与羊昌校委会立即支付胡发奎生前生活补助费14700元。2、乌当三中与羊昌校委会从2016年10月起按月支付叶生英供养生活补助费410元,胡发奎死亡的丧葬补助费2400元,其他一次性补助费14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乌当三中与羊昌校委会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叶生英丈夫胡发奎于1978年9月至2011年9月在贵阳市××中学(现贵阳市××中学)从事后勤工作33年,后因达到退休年龄学校以其超龄辞退。胡发奎工作期间乌当三中没有给其购买养老保险,后经胡发奎多方反映,2013年9月23日羊昌校委会与胡发奎达成协议,同意每月支付胡发奎700元生活费直至胡发奎办理好相关养老保险时止。由于多方面的原因,直到胡发奎2016年10月9日去世时羊昌校委会亦未协助办理好相关养老保险,并于2015年1月终止发放胡发奎的生活补助费。叶生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另查明,2017年3月29日,叶生英与其子胡朝兵、胡朝云、胡树平达成协议,对于胡发奎的遗补费、丧葬费和补发的生活费由叶生英领取,胡朝兵、胡朝云、胡树平对以上款项自动放弃。一审法院认为,叶生英丈夫胡发奎于1978年9月至2011年9月在乌当三中从事后勤工作33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应属事实劳动关系,乌当三中作为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因乌当三中未为胡发奎缴纳养老保险,致使胡发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无法享受退休待遇。2013年9月23日,羊昌校委会与胡发奎达成协议,同意每月支付胡发奎700元生活费直至胡发奎办理好相关养老保险时止。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义务。乌当三中与羊昌校委会对叶生英诉请一表示认可,即认可应补发胡发奎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每月700元生活补助费,共计21个月147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乌当三中与羊昌校委会对叶生英诉请二不予认可,抗辩理由是胡发奎未能办理养老保险的责任不在学校与校委会,因为根据黔人社厅发(2015)7号文,胡发奎可由个人一次性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后,享受退休待遇。庭审中,乌当三中与羊昌校委会未向法庭出示该黔人社厅发(2015)7号文,亦未提供已向胡发奎送达该文件的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黔劳社厅发(2008)13号文的规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企业支付丧葬补助费2400元,一次性补助费14000元。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企业支付配偶410元/月生活补助费。故对叶生英诉请二:乌当三中与羊昌校委会从2016年10月起按月支付叶生英供养生活补助费410元,叶生英丈夫胡发奎死亡的丧葬补助费2400元,其他一次性补助费14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贵阳市乌当区教育局羊昌校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叶生英丈夫胡发奎生前生活补助费14700元;二、贵阳市乌当区第三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叶生英(丈夫死亡)丧葬补助费2400元、其他一次性补助费14000元;三、贵阳市乌当区第三中学从2016年10月起按月支付叶生英生活补助费410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贵阳市乌当区第三中学、贵阳市乌当区教育局羊昌校务委员会共同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2013年9月23日羊昌校委会与胡发奎达成协议,还约定了由羊昌校委会支付胡发奎办理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所需经费。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乌当三中与羊昌校委会的第一个上诉理由相同。针对该上诉理由,黔人社厅发(2015)7号文只是规定具有我省户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未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通过自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待遇。而在此文颁布之前,胡发奎已经与羊昌校委会签订协议,约定胡发奎根据实际情况办理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羊昌校委会支付胡发奎办理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所需经费。在胡发奎未办理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前,羊昌校委会每月支付胡发奎700元养老生活费,直至胡发奎享受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为止。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且与黔人社厅发(2015)7号文并不矛盾。在黔人社厅发(2015)7号文颁布后,乌当三中与羊昌校委会并没有与胡发奎达成新的协议,故无论在一审中是否提交黔人社厅发(2015)7号文件,该文件是否向胡发奎送达,都达不到乌当三中与羊昌校委会所说胡发奎系因自身原因,未及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而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责任应当由胡发奎自行承担的主张。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乌当三中的第二个上诉理由,胡发奎虽然不是乌当三中的在职职工,也不是退职职工,但是胡发奎于1978年9月至2011年9月在贵阳市××中学(现贵阳市××中学)从事后勤工作33年,后因达到退休年龄学校以其超龄辞退。胡发奎工作期间乌当三中没有给其缴纳养老保险,都是客观事实,乌当三中与羊昌校委会对此均无异议。胡发奎与乌当三中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为乌当三中未给胡发奎缴纳社会保险,胡发奎去世后,其妻子叶生英无法在社会保险机构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原判判决由乌当三中支付叶生英丈夫死亡的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补助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针对羊昌校委会的第二个上诉理由,胡发奎与羊昌校委会签订的协议约定在胡发奎未办理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前,羊昌校委会每月支付胡发奎700元养老生活费,直至胡发奎享受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为止。黔人社厅发(2015)7号文只是规定具有我省户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及以上,未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可通过自行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后,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待遇。而是否自行补缴,是胡发奎自主选择的权利,羊昌校委会并未就此与胡发奎达成新的协议,故羊昌校委会仍应支付胡发奎生活费至胡发奎去世之时。羊昌校委会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判决羊昌校委会支付胡发奎生前生活补助费(2015年1月至2016年9月每月700元,共计147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原判根据《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厅贵州省财政厅关于调整企业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人员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乌当三中按月支付叶生英生活补助费4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乌当三中、羊昌校委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贵阳市乌当区第三中学与贵阳市乌当区教育局羊昌校务委员会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邱兴权审 判 员 邓 艳审 判 员 谌致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 蓓书 记 员 陈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