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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23民初2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舒斌与裘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斌,裘少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3民初2364号原告:舒斌,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被告:裘少江,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告舒斌与被告裘少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5月9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舒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裘少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裘少江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从起诉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款付清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舒斌和被告裘少江认识。2016年6月23日,被告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被告裘少江均未答辩。原告舒斌向本院递交了借条、收条、户口簿、协议书、分书各一份、集体土地使用证二本[天台集用(2002)字第1647号、天台集用(2002)字第1655号]作为证据。被告裘少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本案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裘少江于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收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裘少江向原告舒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裘少江应当在原告催讨的情况下及时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拖欠借款未还,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裘少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舒斌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7年5月4日起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裘少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23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本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本院汇款的,可向本案承办法官领取《当事人缴款通知书》,并按《当事人缴款通知书》指示内容进行汇款。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本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本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梅明赞人民陪审员  曹宝康人民陪审员  庞宪卫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代书 记员  许薇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