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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5民初1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河北宏润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贾启信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宏润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贾启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5民初1767号原告:河北宏润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山县工业区(蒲洼)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春海,任董事长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亮,任公司安全部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贾启信,男,196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盐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河北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河北宏润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启信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宏润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亮、王兴田,被告贾启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宏润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河北宏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河北宏润公司与被告贾启信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贾启信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北宏润公司将塔筒的制作、防腐、安装内件、包装发货及售后服务等承包给安徽省淮海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安徽淮海公司),安徽淮海公司又将塔筒内附件安装承包给安装队张恩鹏班组。贾启信系张恩鹏招用,张恩鹏既不属于河北宏润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河北宏润公司之间也不存在挂靠关系;贾启信不由河北宏润公司管理,也不由河北宏润公司对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规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仅以贾启信在河北宏润公司厂地内工作就认定贾启信与河北宏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河北宏润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1、河北宏润公司于2016年7月与安徽淮海公司签订的塔筒制作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塔筒的制作、安装及施工内容及用工责任相关条款进行了约定,证明贾启信无论是由张恩鹏招用还是安徽淮海公司招用,与河北宏润公司不存在用工关系;2、2017年2月9日安装队张恩鹏班组与安徽淮海公司签订的风电塔筒内附件安装协议、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关于申请人贾启信申请与河北宏润公司、安徽淮海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的仲裁笔录证实贾启信系张恩鹏招用;贾启信辩称,河北宏润公司与安徽淮海公司之间系承包关系,不改变河北宏润公司的所有权,张恩鹏班组没有资质,且工作场所均在河北宏润公司厂区内,安徽淮海公司也没有悬挂淮海公司字号,贾启信进入宏润厂区工作有理由相信系河北宏润公司的职工。依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以自己名义为无证照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条件发生伤亡事故后有关问题处理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57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5条规定,应该认定贾启信与河北宏润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贾启信并申请证人贾某出庭作证。证人贾某的当庭证言证实:贾某于河北宏润公司从事打扫卫生工作,2017年6月30日在宏润公司退休。2017年2、3月份,贾某问在宏润公司承包宏润公司活的安徽的赵柱及一个叫小卫的(负责带领外包队赵柱等人工作)是否招工人的事,在知道招工后便将本村贾启信介绍到赵柱处工作。另查明,贾启信于2017年5月18日于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开庭时的仲裁笔录中,贾启信陈述称通过在宏润公司干勤杂工的贾某介绍受车间主任张恩鹏招用,在宏润公司院内工作,工作时由张恩鹏负责记录考勤。贾启信当庭陈述称关于劳动报酬的协商系张恩鹏与贾启信协商120元/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河北宏润公司于2016年7月与安徽淮海公司(李义步代签)签订塔筒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将50套塔筒的制作、防腐、安装内件、包装发货及售后服务等承包给安徽淮海公司,工程地点在河北宏润公司厂区内,在双方责任范围内约定施工中员工人身保险、劳动保护、安全事故均由安徽淮海公司负责。2017年2月9日安徽淮海公司(李义步代签)与安装队张恩鹏班组签订风电塔筒内附件安装协议,约定安装队张恩鹏班组工作内容包括所有相关部件到料卸车摆放、成品塔筒内附件安装检验合格、灯具电器检验合格、内部卫生冲洗检验合格、完整的外包装及支撑检验合格以及工作区域卫生清理,另约定安装队张恩鹏班组对工人安全问题负责,保险费用安装队张恩鹏班组自行承担等。2017年2月14日贾启信经在河北宏润公司勤杂工(打扫卫生)的贾某介绍到安装队张恩鹏班组工作,工作地点仍为河北宏润公司厂区内车间内,贾启信与张恩鹏约定的劳动报酬,贾启信受张恩鹏指派工作任务、记录考勤,2017年2月21日贾启信受伤住院治疗,医疗费由张恩鹏支付。后贾启信以与河北宏润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盐山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6月13日作出盐劳人仲案(非终)【2017】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贾启信与被申请人河北宏润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河北宏润公司不服于2017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盐劳人仲案(非终)【2017】16号仲裁裁决书、河北宏润公司与安徽淮海公司签订的《塔筒制作合同》、安徽淮海公司与安装队张恩鹏班组签订的《风电塔筒内附件安装协议》、证人贾某证言、贾启信当庭陈述、河北宏润公司当庭陈述、仲裁庭审笔录中贾启信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认定事实劳动关系,首先要考虑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再结合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在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关系成立的判断依据应当同时具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的三个要件。河北宏润公司与安徽淮海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双方基于平等的主体地位签订了塔筒制作合同,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设立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属合同法调整,而非河北宏润公司将企业的支配、管理等经营权承包于安徽淮海公司,故不适用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企业以自己名义为无证照个人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条件发生伤亡事故后有关问题处理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6]257号是关于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进行事故报告主体的规定,而非确定劳动关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5条规定系对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如何确定诉讼主体的规定,也非确定劳动关系的依据。贾启信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适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不能依此认定贾启信与河北宏润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安徽淮海公司与安装队张恩鹏班组签订风电塔筒内附件安装协议,贾启信通过原河北宏润公司勤杂工贾某介绍到张恩鹏班组工作,没有证据证实贾某系接受河北宏润公司委托进行员工招录,贾启信自述其系张恩鹏招用,与张恩鹏协商的劳动报酬,由张恩鹏指派工作。可见河北宏润公司与贾启信之间不存在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事实上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从属和依附关系,也未形成劳动法上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不符合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实质要件。贾启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河北宏润公司之间存在指挥、管理以及发放报酬等基本劳动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河北宏润核装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贾启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贾启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国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韩 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