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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松原市中正担保有限公司与刘洪祥、王淑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松原市中正担保有限公司,刘洪祥,王淑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02民初741号原告:松原市中正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乌兰大街,组织机构代码57407289-8。法定代表人:邹芳哲,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松原市中正担保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刘洪祥,男,住吉林省乾安县。被告:王淑文,女,住吉林省乾安县。原告松原市中正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担保)诉被告刘洪祥、王淑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光、被告王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祥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中正担保诉称,2011年10月25日,刘洪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原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松原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借款24万元,贷款期限15年,中正担保为上述《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并签订反担保合同。被告用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得到贷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已经长达20个月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12月27日合计代偿贷款本金42845.42元、利息33713.55元,本息合计84658.97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1、要求偿还代偿款84658.97元;2、承担相应诉讼费用。被告刘洪祥未出庭、未答辩。被告王淑文辩称,我侄子王晓东当时用我和刘洪祥的身份证借款,说几个月就能还上,现在才知道没有还款。打电话给王晓东他说春兴花园小区的房子卖给姓崔的了,姓崔的一直在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5日,刘洪祥、中正担保、与建行松原分行签订编号为201103014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4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春兴花园小区13幢204号住宅楼房,借款期限15年,自2011年10月25日至2026年10月25日,约定利率为月利率8.46%,中正担保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中正担保与刘洪祥、王淑文签订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应乙方(刘洪祥、王淑文,以下略)的请求,为确保贷款方建行松原分行与借款人签订的编号为201103014号合同的履行,甲方(中正担保,以下略)同意为乙方提供具有连带责任的保证,同时抵押人愿意以其房屋作为抵押物向甲方提供反担保;第七条约定:乙方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向银行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甲方有权代乙方提前还清全部本息,解除借款合同,行使追索权;第七条关于行使追索权约定:甲方在履行保证责任替乙方偿还贷款本息后,有权向乙方追偿代付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各种款项及甲方为实现追诉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等);因乙方逾期还贷,……按甲方代偿金额乘以乙方与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确定给付金额。”建行松原分行按约定向刘洪祥发放贷款24万元。在借款期限内,因刘洪祥没有按期付息还本,按反担保合同约定,中正担保自2014年1月11日至2015年12月28日代刘洪祥偿还19期贷款,偿还借款本息合计42845.42元。此代偿款经中正担保多次催要刘洪祥未给付,故而成讼。法庭审理过程中,中正担保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代偿之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代偿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代偿截止日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代偿利息。本院认为,刘洪祥、王淑文、中正担保及建行松原分行之间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反担保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赵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中正担保按所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代刘洪祥清偿了全部借款本息,因此,中正担保向刘洪祥追偿代偿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于刘洪祥的违约行为,所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反担保合同中对实现追偿权所发生的费用及代偿计收利息已有明确约定,因此应从其约定。因刘洪祥、王淑文系夫妻关系,刘洪祥所欠借款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且该债务用于购买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王淑文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祥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松原市中正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2845.42元,并自2014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代偿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代偿截止日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代偿利息(以上利息计算以所附代偿额明细按每月代偿额分段计算)。二、被告王淑文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减半收取958,由被告承担;剩余958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记员  贾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