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1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孟侃与韩步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孟侃,韩步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广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31民初4号原告张孟侃,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被告韩步康,男,198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原告张孟侃与被告韩步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孟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步康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孟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借款32,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是亲戚关系,2014年11月11日被告向我借款32,000元,并亲笔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1月11日,还款到期后分为未给付,经我多次催要,其均以种种理由拖欠至今。我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影响了我的正常生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韩步康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1月11日被告韩步康向原告张孟侃借款32,000元,借期一年,并向原告亲笔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张孟侃现金叁万贰仟元整(32,000)借款人韩步康14、11、14”。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故形成诉讼。审理中本院依法向被告韩步康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韩步康未按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对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原告履行了先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3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对借期内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而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自2015年11月12日按照年利率6%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步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放弃抗辩权利之行为,后果自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步康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孟侃借款本金32,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2日开始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韩步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永威人民陪审员 刘志飞人民陪审员 夏红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立哲 关注公众号“”